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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丰**有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不服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9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名称:温州市区洪殿旧村蒋家桥村自然村改建工程A-08地块;建设位置:车站大道原蒋家桥自然村;建设规模:87303.13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26136.39平方米,层次:30至33层)(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并向建设单位正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房开公司)颁发建字第浙规证2014-030200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起诉称,原告在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蒋家桥36弄4号拥有合法房屋,并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温州**城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第6号),得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被诉规划许可,原告的房屋在被诉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原告就被诉规划许可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浙江省住建厅)申请复议,被告浙江省住建厅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规划许可,并于同年4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诉规划许可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定在蒋家桥36弄4号建有房屋,持有原温州**理局于1998年1月4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108Ⅱ3213055;用途:住宅)及原温州**理局于1999年2月3日颁发的温集建(98)字第158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8Ⅱ3213054;用途:住宅;用地面积:壹**)。原告陈**在蒋家桥13弄11号建有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426-39-1;产别:私产;建筑面积:24平方米)。2003年12月17日,包括原告陈*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内的鹿城区原蒲鞋市街道洪殿村3.9809公顷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批准同意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在该次征地审批中,温州市人民政府将另外0.9831公顷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错误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浙政土审(2010)5号文件,将集体土地核减为3.9809公顷),同月1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2003年第52号)。2004年3月2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2003)第383号(改))。2010年11月2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温**征收[2010]13号),对涉案土地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2012年6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2]56号),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及鹿城区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房屋实施征收,两原告的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原告陈*定等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温州**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被浙江**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9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原告陈**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生效之日,即《征用土地公告》(2003年第52号)发布之日的2003年12月18日起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对原使用的集体土地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将通过征地补偿安置予以保障;原告陈**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2]56号)并公告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已被国家收回。原告陈**原所有的房屋所处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但已于2012年6月14日被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2]56号)征收,其对原所有房屋的相关权益将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予以保障。综上,两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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