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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对被处罚人即原告赵**作出33030012440080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内容如下:被处罚人于2014年7月15日10时40分,在福州路屏山下岙段南向北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违法行为(代码163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2.处理民警的陈述及证件;3.处理协警的陈述;4.设置测速点的通告;5.鉴定证书;6.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据1-6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7违法照片;8.限速标志照片。证据7-8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一、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系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属超越法定职权。二、道路的行车速度,应由有权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设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路段限速值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认定原告超速缺乏依据,且处罚决定书没有原告驾驶什么车辆、行车速度多少及该路段限速多少等事实的描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未提供其工作人员的上岗证、执法证,无法证明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3.银行交款单,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4.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答辩称,一、被告经温州**委员会批准设置,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二、涉案路段的限速标识系有关机关依法设置,交警部门亦已公布涉案地点增设固定式交通测速;原告驾驶浙C×××××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已提供了执法民警的证件,可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款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处理民警的陈述及证件、处理协警的陈述、违法照片、限速标志照片、设置测速点的通告、鉴定证书、温州**委员会文件,可以证明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的职权、执法经过,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涉案限速标志设置违法、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证据相印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10时40分,原告赵**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在福州路屏山下岙段(限速60km/h)以77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处处理该违法行为。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相应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遂当场作出作出编号为330300124400803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赵**在行政程序中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其所有的涉案浙C×××××小型轿车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作为该机动车登记地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涉案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予以处罚,已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其执法人员的上岗证、执法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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