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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与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滨江街道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府东家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府**业委会)的负责人林**及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5日,被告滨江街道根据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的申请,对第三人的负责人由原告黄**变更为林**这一事项进行备案(以下简称被诉备案行为),并向第三人出具编号为第021号的备案证明。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2.会议记录;3.关于府东家园第二届业委会主任调整的公示。证据1-3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时提交的材料。4.备案证明,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备案行为。

被告并提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系经合法选举产生并经被告备案登记的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主任。2015年4月4日,第三人副主任舒**,副主任巫*的丈夫从原告处抢走了第三人的公章。后上述人员利用该公章发布公示称,第三人的主任调整为林**。2015年4月15日,被告对上述变更事项进行了备案。原告认为,原告的任期尚未届满,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况,原告的主任职务被罢免不合法;第三人的公章依法由原告保管,舒**等抢走该公章后实施的公告、申请等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舒**、巫*存在严重欠费及私自占用公共区间搭建违章行为,不符合担任第三人副主任的条件。但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作出被诉备案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证明原告系经被告依法备案的府**业委会主任。2.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证明被告未经审查监督义务错误变更登记备案。3.2015年4月5日报案材料,证明舒**和巫*的丈夫戴*存在抢公章的违法行为。4.关于府东家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调整的公示,证明第三人组成人员被违法变更。5.府东**务中心缴费通知单;6.府东**务中心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及照片;7.府东**务中心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及照片。证据5-7证明舒**、巫*不符合业主委员会任职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滨江街道答辩称,一、被诉备案行为不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作出评价,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合法成立或变更不产生实际影响,亦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诉备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变更备案时,已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变更登记表及会议记录、公示等材料,被告经形式审查后予以备案并向其出具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三、经被告了解,原告黄**所称抢公章一事与事实不符,且该事项与舒**、巫*是否有资格担任第三人副主任均不属于被诉备案行为的审查范围。四、如原告认为第三人变更主任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陈述称,一、原告黄**在担任第三人主任期间,未依法履责,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将其罢免并无不当。二、原告所称抢公章一事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亦已介入调查。三、其他陈述意见同被告滨江街道答辩意见。

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未依法提供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被诉备案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备案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会议记录、关于府东家园第二届业委会主任调整的公示、备案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备案时提交的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向被告滨**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及会议记录、关于府东家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调整的公示,申请对该委员会主任由原告黄**变更为林**的备案登记。被告经形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作出被诉备案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是被告滨江街道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必备环节,需要对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管理规则;(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五)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六)解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备案。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有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内容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主任变更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备案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黄**提出的公章被抢、其他委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等主张,均不属于被诉备案行为审查的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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