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计生征字[2015]第02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温鹿计生征字[2015]第02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年4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董*、唐*,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8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温鹿计生征字[2015]第02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应在被执行人六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同年10月30日起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于同年8月11日提出申请,与法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提起的强制执行温鹿计生征字[2015]第02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