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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委会)因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何*、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佛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向瓯**教协会颁发瓯海国用(2001)字第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瓯海区茶山街道罗山村觉海寺,地号为13-9-0-197,使用权面积为249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温州市瓯**教协会,该土地用途为宗教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茶山街道罗山村觉海寺坐落于茶山街道罗山村,东、西、北均至山地,南至坦,地号为3313090197,该寺系一座古老的寺院(据记载始建于宋朝)。2001年8月20日茶山街道觉海寺及瓯**教协会向瓯**地局申请寺院土地登记,在《恳求登记寺院土地报告》中载明“本会觉海寺,坐落在茶山镇罗山村,占地面积2493.6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27.97平方米,始建于宋**年间,重修建于1986年。根据国家土地法及温**族宗教事务局温**(1999)29号文件精神,要求给予审核批准发证”。**委会于2001年9月20日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罗**委会印章。原茶山镇人民政府于同日出具意见,同意上报审批。2001年10月17日瓯**教协会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瓯海区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建于公元997年,后在1993年进行重建,实地调查面积为2493.69平方米,四邻关系清楚,无纠纷。故决定准予登记发证。2011年罗**委会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后,认为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坐落于罗山村,而具体行政行为系瓯海**协会对寺院土地的初始登记,故**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及瓯海**协会认为罗**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及瓯海**协会提供的恳请登记寺院土地的报告,只是证明罗**委会知道瓯海**协会申请觉海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而不能直接证明罗**委会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及瓯海**协会认为罗**委会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理由不足。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政府确权登记,罗**委会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瓯海**协会认为诉争土地权属有争议,应先通过政府处理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觉海寺的土地属于宗教用地,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1962年也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罗**委会在瓯海**协会《恳求登记寺院土地报告》中已确认觉海寺的占地面积、建造年份等内容。因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认定该土地属于国有符合法律规定。罗**委会认为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依据不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将佛教活动场所登记在温州市瓯海**协会名下,符合国家宗教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罗**委会要求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据此判决:驳回温州市瓯**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瓯海国用(2001)字第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委会诉称:1、觉海寺有部分建筑系在1983年之后建造,该部分建筑所在土地属于罗山村集体所有。瓯海区人民政府不加区别将涉案土地全部登记在瓯**教协会名下错误。2、上诉人所持有的浙瓯山字第0001838号《山林所有权证》已经将涉案土地包括在内。3、被诉土地登记四至不明确且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罗山村集体所有,故被上诉人将其登记在瓯海**会名下与罗**委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罗**委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罗**委会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涉案土地历史上属于宗教用地且在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1962年也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其土地性质依法应为国有。罗**委会以涉案土地位于该村范围为由主张土地属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瓯**教协会同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上述意见并辩称:1、罗**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该村集体所有。2、被诉土地证四至范围和具体土地面积内容明确,罗**委会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罗**委会申请调取浙瓯山字第0001838号《山林所有权证》的原件并要求对该山林所有权证的范围进行鉴定。罗**委会的上述申请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罗**委会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罗**委会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瓯**教协会已经在《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土地登记申请者一栏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其为本案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上诉人罗**委会诉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在瓯**教协会没有申请土地登记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该协会名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坐落于罗山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认定为国有宗教用地并登记在瓯**教协会名下,可能侵犯罗**委会的合法权益。罗**委会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罗**委会于2011年11月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于2013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瓯**教协会诉称罗**委会在登记颁证前通过瓯**教协会提交的《恳求登记寺院土地报告》的内容即已得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同时,根据该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土地初始要求的宗地要予以公告,初始登记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此,《土地登记规则》对于初始登记以外的其他登记是否需要公告没有强制性要求。根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记载,被诉土地登记不属于初始登记。罗**委会以本案土地登记属于初始登记为由主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未经公告即予登记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罗**委会提交的浙瓯山字第0001838号《山林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且仅注明该村部分山林与觉海寺相邻,无法证实该山林权证已经将涉案土地包括在内。罗**委会据此主张涉案土地属该村集体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瓯**教协会在《恳求登记寺院土地报告》中已经载明觉海寺的占地面积,并要求瓯海区土地局对上述土地给予审核批准发证。罗**委会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可以认定其对报告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所附宗地图已经注明涉案土地的四至以及面积,且与罗**委会已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恳求登记寺院土地报告》内容一致,罗**委会诉称涉案土地四至不明确且面积与实际不符,缺乏事实根据。现罗**委会诉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登记在瓯**教协会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罗**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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