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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司)因诉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碧**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瓯海人社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中午12时18分许,黄**在上班途中行经下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温公交四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无过错”。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其因工负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黄**系碧**司职工,计件工资。碧**司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2012年12月16日12时18分,黄**在行经下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该路段为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温公交四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无过错”。2013年12月13日,彭*向瓯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碧**司在收到《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后,向瓯海人社局提交了职工受伤报告。2013年2月26日,瓯海人社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字(2012)1039号工伤认定,认定黄**为因工死亡。碧**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人社**(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碧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黄连玉于2012年12月16日12时18分行经下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瓯海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碧**司主张瓯海人社局至工伤认定作出时才收到通知,与事实不符。此外,碧**司主张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相关证据材料,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瓯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碧**司诉称:1、上诉人公司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整,瓯海人社局认定为12时30分缺乏事实根据。从黄**住处到公司仅十多分钟的路程,黄**在距上班时间四十余分钟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2、瓯海人社局仅向上诉人公司一名员工进行调查取证,且调查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公司,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辩称:在碧**司无法提交考勤记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证人证言认定黄**的上班时间为12时30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黄**于2012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夫彭洪于同年12月13日向瓯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判分别将上述时间误写为“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3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虽然碧**司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整,但证人甘*、赵*、陈*的证言可以证实黄**平时于12时30分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上下班必经之路。因此,瓯海人社局将黄**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即12时18分认定为上班途中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瓯海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碧**司送达了《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在该局工伤认定期间,碧**司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现碧**司诉称黄**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途中,本院不予采信。3、工伤认定部门在调查时是否需要通知用人单位、需要调查几位证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碧**司以瓯海人社局仅对该单位一名员工进行调查且调查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公司为由,主张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黄**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瓯海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碧**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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