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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06年8月17日,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向原永嘉**理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坐落于乌牛镇皮服城37幢1号一间三层房屋,产权属刘**所有,请予办理变更手续。2006年8月28日,原永嘉**理局依刘**申请,将皮服城37幢1号房屋登记刘**名下,并为刘**颁发房产权证。2012年2月10日,原审法院瓯北人民法庭受理刘**诉林**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2年2月23日,受理刘**诉林**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6月21日,瓯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两案,在庭审中,林**自认在刘**登记皮服城37幢1号房屋产权三个月后知道登记行为内容。2013年7月25日,林**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皮服城产权人证明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合法的权源依据。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永嘉县住建局,将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永嘉**理局的职责划入永嘉县住建局,不再保留永嘉**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永嘉县住建局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原告已于当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2012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诉称:(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64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回答如何知道刘**登记涉案房屋产权时的原话是“刘去登记我根本不知道,2011年12月中旬还欺骗我说自己登记还只有2、3个月,我认为这就是偷偷登记的行为。”因上诉人普通话不标准、语速过快,书记员未能全面记录,错记成“登记2、3个月后知道”,且庭审结束已中午12点多,上诉人匆忙签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庭审笔录认定上诉人在刘**登记涉案房屋产权3个月后知道登记行为内容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刘**通过伪造无婚姻登记证明、承诺书骗取确权登记,上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且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刘**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要求公开关于刘**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均遭拒绝,因而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该局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辩称: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与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在(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64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及其与刘**的分家协议均能证明上诉人在刘**登记涉案房屋产权2、3个月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即便永嘉县住建局拒绝公开刘**登记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也不能推断上诉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在上诉人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依法只能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辩称:涉案房产是上诉人和刘**的婚后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浙江永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行”)辩称:同意永嘉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作为善意第三人,恒**行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2013)温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报告、受理案件通知书、EMS邮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提供的永**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合并审理刘*珍诉林锦池离婚纠纷和婚后财产纠纷两案的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自认在刘*珍登记皮服城37幢1号房屋产权2、3个月后知道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辩称以上自认内容属书记员记录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记录的反驳证据,且该自认内容与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提供的分家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刘*珍登记涉案房屋产权3个月后知道登记行为内容,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永嘉**理局于2006年8月28日依刘*珍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予刘*珍名下,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其应于2006年当年即已知道该行政登记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就被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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