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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酒店)因认为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温**资委)不履行其他行政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温**资委的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及第三人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酒店诉称,1.第三人温州**运公司系温州市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以下简称涉案招投标项目)转让招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被告温**资委系涉案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原告系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第三人温州**公司系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及中标人。原告在得知招标结果后,立即向第三人温州**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未被采纳,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职能分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投诉书。被告在收到投诉书后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两次召集原告到被告会议室了解投诉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出具的说明材料,原告发现第三人温州**公司向第三人温州**运公司提交的材料和证书是虚假的。2.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投诉书,邮寄单上(收件人信息)填写的地址为被告单位地址,单位名称为被告,收件人是经原告电话咨询被告后,按被告要求填写为纪工委书记。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已构成明显的行政不作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的招投标活动有监管权。涉案招投标项目属于温州市**有限公司所有,温州市**有限公司是被告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故涉案招投标项目是国有资产,被告亦将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招标公告在其官网上予以刊登,故被告对涉案招投标活动有监管职责。综上,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对涉案招投标活动予以立案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和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原告温州**酒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温**资委机构职能、市属国有企业名录,证明被告温**资委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责。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第三人温州**运公司及第三人温州**公司的主体资格。5.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转让公告、关于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项目的更正通知,证明第三人温州**运公司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中限定的条件与第三人温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两者有恶意串通嫌疑。6.评标结果质疑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温州**运公司提出异议。7.投诉书;8.EMS快递单。证据7-8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书及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收的事实。9.原告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中递交的招投标文件;10.招标文件。证据9-10证明原告符合涉案招投标活动的评标标准。

原告温州**酒店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州国资网温州市**有限公司(2015)关于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转让公告(2015-01-28),证明被告是涉案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单位。2.温州国资网职位目录,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纪工委)书记是被告的党委委员,故原告向温州**纪工委书记提交申请,即视为向被告提交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温**资委辩称,1.温**资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温州**革委员会是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机关。被告仅对国有资产有无进行招投标有监管职责,对其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并无监管职责,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温州**酒店以涉案招投标活动存在违纪为由,向温**资委纪工委书记进行违纪投诉,并要求启动相关违纪立案查处程序。温**资委纪工委书记是中**市纪委、温州市监察局的工作人员,不论是人事关系还是档案管理均是在温**纪委、温州市监察局,故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3.温**资委纪工委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纪信[2015]2号)(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意见书)并送达或告知原告。4.原告诉请的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温**资委纪工委对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温**资委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资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温**资委纪工委进行违纪投诉而未向被告进行投诉的事实。2.来信处理单、信访案件结案呈批表;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纪信[2015]2号)。证据2-3证明温**资委纪工委已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的事实。4.《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证明温**资委纪工委依照纪检监察程序处理原告投诉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5.机构设置,证明温**资委纪工委属纪检监察机关派驻,并非被告下设部门机构的事实。6.《中共**办公室关于市纪委派驻(出)机构设置的通知》(温委办发(2015)80号),证明温**资委纪工委并非被告下属部门,且现已被撤销。

第三人温州**运公司诉称,1.被告温**资委已就原告温州市国豪大酒店的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和答复,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第三人温州**运公司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投标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温州**公司诉称,招投标活动是公开、公平、公正的。

第三人温州**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温州市国豪大酒店提供的证据,被告温**资委、第三人温州**运公司及第三人温州**公司对温**资委机构职能、市属国有企业名录、温州国资**团有限公司(2015)关于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转让公告(2015-01-2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招投标活动有监管职责;对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转让公告、关于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项目的更正通知、评标结果质疑书及EMS快递单、原告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中递交的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温州国资网职位目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温**资委纪工委书记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投诉书、EMS快递单、《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投诉并非违纪投诉;对来信处理单、信访案件结案呈批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纪信[2015]2号)、机构设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主张其未收到涉案答复意见书;对《中共**办公室关于市纪委派驻(出)机构设置的通知》(温委办发(2015)80号)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无任何行政机关的盖章,且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温州**酒店提供的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转让公告、关于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项目的更正通知、原告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中递交的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及被告提供的《中共**办公室关于市纪委派驻(出)机构设置的通知》(温委办发(2015)80号),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温**资委提供的投诉书及EMS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投诉书,温**资委纪工委书记于2015年3月16日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评标结果质疑书及EMS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行政机关投诉前,已经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温**资委机构职能、市属国有企业名录、温州国资**团有限公司(2015)关于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转让公告(2015-01-28)、温州国资网职位目录及被告提供的机构设置,均系被告官网上的信息,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来信处理单、信访案件结案呈批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纪信[2015]2号)、《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可以证明温**资委纪工委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将其作为信访投诉并进行查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有限公司系温州市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第三人温州**运公司受温州市**有限公司委托,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转让温州鹿城路42号旅游集散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上建筑物20年物业经营权,并将该转让公告在温州国资网予以公告。原告与第三人温州**公司为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2015年3月2日,第三人温州**运公司召开涉案招投标项目的开标会议,经招投标,第三人温州**公司中标。原告温州市国豪大酒店于当日知道评标结果后,认为涉案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温州**运公司递交评标结果质疑书,第三人温州**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收。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投诉书及附件,邮寄单上收件人栏填写的收件人为纪工委书记,单位名称为被告,地址为被告单位地址。同年3月16日,温州**纪工委书记签收了该份邮件,后温州**纪工委将原告的投诉作为信访案件进行查处,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书。原告因认为被告一直未对其投诉进行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温州市**有限公司系温州市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涉案招投标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企业国有产权。被告温**资委作为温州市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案招投标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主张其仅对国有资产有无进行招投标有监管职责,对其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无监管职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书及附件,明确要求对涉案招投标活动进行查处,其邮寄单上填写的收件人虽为纪工委书记,但邮寄单上的单位名称及地址均为被告,且温**资委纪工委内设于被告处,其书记亦为被告的党委委员,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将原告的投诉事项定性为信访事项,并按信访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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