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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40人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等40人因诉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乐清市**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6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了乐政国用(2005)第3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权者乐清市**有限公司,地号39-17-195,土地坐落乐清市中心工业区纬一路北首,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46367.95平方米,四至东至石矿以规划红线为界,西至规划用地以规划红线为界,南至纬一路以规划红线为界,北至山地以规划红线为界。2005年10月26日,原乐清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下称长**公司),并以此为由于2006年8月3日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发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6日为长**公司颁发乐政国用(2005)第3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经依法确定的使用权人,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其为乐清市盐盘街道樟南村村民,且持有该村所发放的元宝山矿区份额面积卡为由,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等4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等40人诉称:1、涉案地块包括了上诉人所在的樟南村集体土地约32亩,其中2003年浙江省**管理委员会与该村村委会仅就17.202亩土地签订统一征地协议书,并支付相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但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余约15亩土地原系该村集体所有的林地,没有被依法征收或补偿。2、涉案土地东首与樟南村元宝山矿区西首部分重合,各上诉人持有该村村委会核发的元宝山矿区份额面积卡。且上诉人陈**、王**的自留地位于涉案地块范围内,并搭建构筑物从事家禽养殖。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17.202亩土地原系乐清市国营盐场所有的国有土地,因当时该土地尚未被建设使用,由乐清**员会决定暂归樟南村集体耕种。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还包括樟南村约15亩集体土地,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所持的元宝山矿区份额面积卡没有明确四至范围,无法确定与涉案土地是否重合,且该面积卡也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3、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权源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铁公司同意乐清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浙江乐清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乐政发(2001)54号文件,以证明涉案土地原系国营盐场国有土地,2001年乐清市人民政府已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等40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乐**(2001)54号文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陈**等40人作为樟南村村民,认为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将其所在的樟南村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登记给长**公司使用而侵犯了该村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陈**等40人虽持有元宝山矿山份额面积卡,但该矿山份额面积卡并非其依法享有该矿山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权利凭证,仅凭此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陈**、王**主张其自留地位于涉案土地范围内而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等40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均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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