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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清**有限公司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6月12日18时许,货运司机张**驾驶浙c×××××(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到西安途中,途径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431km+900m下坡处时,发生车祸,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乐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2日,第三人驾驶浙c×××××(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送货到西安途中,途径陕西省蓝田县境内,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431km+900m下坡处时发生车祸,导致全身多处受伤。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妻子闫**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材料。同日,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材料。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告知书,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调查询问。2012年3月8日,第三人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受理答复,后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6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就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2014年3月7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在为原告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浙江**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补正时间过长且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因第三人所补正的材料需经仲裁、司法程序的确认,所需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正当事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乐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清**有限公司诉称:1.上诉人与张**存在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虽然浙江**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已向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业已立案受理。2.张**妻子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知补正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材料,被上诉人一直未受理其申请。直至2013年11月22日张**方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即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已受理的事实,亦未给予上诉人答辩及举证期限,径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已向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作出向法院提起抗诉的决定,故以此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效力。2.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发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并对其法定代表人王**进行了调查询问,已充分听取其意见,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同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浙江**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张**作为上诉人公司司机,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张**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并依法询问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答辩及举证权利。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重新对上诉人予以调查核实,并不损害其实体权益,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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