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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诉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瓯海区住建局)城建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瓯海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姜**,被上诉人温州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瓯**建局于2013年4月25日对瓯海**公司提交的“博沃嘉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资料等共21类,验收备案表记载:工程名称为豪景花园住宅小区(博沃嘉园),建筑面积96642.73平方米,其中2#楼建筑面积6583.36平方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签署意见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瓯海**公司开发建设的“博沃嘉园”(原称“豪景花园”)住宅工程项目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2009年10月杨**与瓯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向瓯海**公司购买第2幢303室房屋。2014年4月17日,瓯海**公司已建成的“博沃嘉园”工程项目在规划等部门的参与下进行联合验收。后瓯海**公司向瓯海区住建局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表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签署合格意见。验收备案资料包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房屋工程勘查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规划许可证、温州**环保局下属环境监察中队出具的《温州市环保局审批的历史遗留建设项目清理验收表》、消防验收记录表、人防工程专项验收意见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其中瓯海**公司向温州**海区分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先予备案登记报告》称:“2013年4月17日,瓯海区审管办召集有关部门对我公司开发的博沃嘉园进行联合竣工验收,经验收小区各项工程规划指标均已合格。因**挥部要求美化塘河环境,该工程在没有影响用土面积、建筑面积等各项技术指标的情况下进行了一些微调,我公司在办理备案手续时需将微调后的手续上报规划部门备案。故请规划部门先予以备案登记,我公司再按正常程序向贵局申报相关材料。”温州**海区分局于2013年4月19日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瓯海区住建局于2013年4月25日在瓯海**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竣工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9日经住房和城乡**设部修改)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不属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提条件。另根据**务院国发(2003)5号《**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属告知性备案,因此,备案机关对备案资料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规划、环保部门参与验收,规划部门出具同意先予备案的意见,环保机关下属的环境监察中队出具的建设项目清理验收表,属备案前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但该两份文件形式不规范,瓯海**公司予以备案存在明显瑕疵。杨**认为备案登记前应取得城建档案部门认可,其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瓯海区住建局为瓯海**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并未违法,且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已经取得规划确认书,杨**请求撤销备案登记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诉称:被诉备案行为没有适用《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且遗漏相关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忽略上述问题且在部分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法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瓯海区住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漏审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合法性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瓯海**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已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存在漏审错判的情形。2.被上诉人提交的备案文件符合法定条件,瓯海区住建局予以备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杨**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博沃嘉园”项目的联合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并在庭审后提交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联合竣工验收时该项目没有通过验收。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及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本院不予接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瓯海**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诉备案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杨**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13)浙温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另,虽然被上诉人瓯海区住建局提交的各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日期”一栏注明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24日,但竣工验收意见栏中五方单位盖章确认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日期的确定应以五方单位盖章确认的最后日期为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于“竣工验收日期”一栏注明的竣工验收日期是否存在故意改动,并不影响本院的上述认定。同时,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载明瓯海区住建局收讫备案文件的时间,可以证实瓯海区住建局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涉案备案材料。2.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上述规定,城建档案部门的认可文件以及一般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不是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必须提交的证明文件。同时,规划、环保部门在参与联合验收后分别由温州**海分局、温州**环保局下属环境监察中队出具“同意先予备案”及“同意验收通过”的意见,属于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虽然其形式不规范,但瓯海区住建局据此作出被诉备案行为并不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013年4月24日,涉案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瓯海区住建局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相关备案资料后作出被诉备案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另,根据**务院国发(2003)5号《**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属告知性备案,故备案机关对备案资料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涉案建设工程启动竣工验收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杨**以竣工验收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被诉备案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瓯海区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备案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侵害上诉人杨**的合法权益,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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