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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华胜、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9日,苍南县城新区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以下简称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作出《关于对章爱*申报无房户不予以通过的答复》,认为根据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及其《补充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章爱*不符合无房户、住房特困户申报条件。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户籍信息及离婚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同户未单独立户及原告与其前夫于2005年5月25日离婚;2、(2005)苍灵民调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出卖房屋;3、家庭析产协议,证明原告父亲于2001年2月26日将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535号房屋赠与其长子;4、公示,证明已对原告等人的申请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5、《关于对章爱*申报无房户不予以通过的答复》,证明被诉答复符合相关规定;6、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及其《补充意见》,证明原告不符合无房户申报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章**称:原告系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承包地。1998年8月,原告随父经商将户籍迁入灵溪镇并办理了自理户口,2008年9月迁回原籍,落户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因建设汽车贸易城需要,原告户内0.6亩承包地被征用。2009年,原告家庭配合政府征地拆迁工作,主动拆除了违建房。根据被告发布的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及其《补充意见》规定,原告向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县城新区指挥部)申请按无房户安置,该指挥部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原告今后如符合无住房申报条件的,按无房户程序予以申报,经县无房户鉴定小组审核通过后,同意其安置,安置面积不得低于政策规定的安置面积。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无房户负有安置职责。而且,被告在履行无房户安置职责的同时,制定并实施“夫妻离婚时仅有一处住房,离婚后归一方所有的,另一方可按无房户予以安置”政策。因此,原告符合上述文件、政策规定的无房户申报条件,被告应按无房户对原告履行安置职责。2013年11月,县城新区指挥部经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审核通过,将包括原告在内38户无房户名单在今日苍南进行公示。2014年1月29日,该鉴定小组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对章爱*申报无房户不予以通过的答复》,致使原告未能享受无房户安置资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作出的《关于对章爱*申报无房户不予以通过的答复》,责令被告履行解决原告无房户拆迁安置职责。

原告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及其《补充意见》、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发布文件确认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的安置条件;3、户口簿、证明、社保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审批表等,证明原告户籍符合安置条件;4、青苗补偿费、违章房自行拆除补助费的领款证明单,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征用及违建房已拆除;5、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周**于1994年12月28日结婚、2005年5月25日离婚;6、承诺书,证明县城新区指挥部为促使原告拆除违建房而书面承诺如原告符合无房户申报条件的,按无房户程序申报;7、公示,证明原告符合无房户安置政策,县城新区指挥部已于2013年11月14日在今日苍南报上进行公示;8、《关于对章**申报无房户不予通过的答复》,证明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拒绝确认原告的无房户资格;9、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10、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城新区网站截图,证明县城新区指挥部系被告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无房户调查审核等职责,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系指挥部组建的临时性机构;11、灵镇政(1988)232号批复,证明灵**门四街66号房屋地基系原告前夫周**婚前取得;12、苍土监罚字(2007)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门四街66号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证明大门四街66号房屋建于婚前,系违章建筑被没收并经案外人温怀成回购及产权登记在温怀成名下;13、案外人池长阔无房户安置材料,证明被告施行“夫妻离婚时仅有一处住房,离婚后归一方所有的,另一方按无房户安置”政策;14、周**申明书及房产证明,证明灵**门四街66号房屋、灵溪镇交通综合楼1201室房屋系原告前夫婚前财产;15、(2005)苍灵民调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住房登记情况查询单,证明原告离婚后未再婚、无房产;16、听证笔录,证明县城新区指挥部认可原告符合无房户户籍条件以及指挥部未经调查取证和告知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时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与其父母同户,认定原告是否属于无房户,应当根据该户条件进行确定,而原告父亲章则耀于2001年2月26日将其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535号房屋赠送其长子章**。而且,原告于1994年12月28日与周**结婚,于2005年5月25日与周协议离婚,根据(2005)苍灵民调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原告与周**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两处住房,其中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唐北西路45号交通综合楼1201室的套房归周**,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大门四街66号民房共同出卖给他人,所得房价款27.8万元归原告所有。故依照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规定,原告不符合无房户的申请条件。县城新区指挥部受理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严格按照上述文件第四条规定进行审核,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公示,后因他人提出异议并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关于对章爱*申报无房户不予以通过的答复》。综上,被诉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答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符合无房户申请条件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11号、15号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13、1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14号证据系其前夫在被诉答复作出之后出具,且与(2005)苍灵民调字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原告据此主张涉案两处房屋系其前夫婚前财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村民,1998年8月随父母迁居灵溪镇,2008年9月迁回原籍。2001年2月,原告父亲章**将其名下的灵溪镇康乐路535号房屋赠送其子章宦喜。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其前夫周**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的两处房屋进行分割和处置,其中坐落于灵溪镇唐北西路45号交通综合楼1201室房屋归周**,坐落于灵溪镇大门四街66号房屋出卖给他人,所得房价款27.8万元归原告所有。2008年3月21日,被告发布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无房户、住房特困户申请解决住房困难的,由县城新区指挥部等单位审查后报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办公室审核,并对申报条件作出具体规定。2011年2月,被告制定《县城新区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对申报无房户条件作出补充。原告为此向被告下属的县城新区指挥部申请按无房户安置,该指挥部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承诺,认为原告今后如符合无住房申报条件的,按无房户程序予以申报。2013年11月,该指挥部经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审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无房户名单向社会公示。2014年1月29日,因他人提出异议并经调查核实,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遂作出被诉的《关于对章爱*申报无房户不予以通过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关于对章爱*申报无房户不予以通过的答复》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根据被告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作出,因该鉴定小组系被告下设临时机构,其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根据苍**(2008)28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申报无房户对象应自1987年1月1日以来没有出卖或赠予房屋、宅基地。原告及其父章则耀分别有出卖、赠予房屋的事实存在,显然不具备申报无房户的条件。而且,《县城新区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虽对申报无房户条件作出补充,但适用对象应当同时符合苍**(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无房户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补充意见对其给予无房户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作出被诉答复,认定原告不符合无房户申报条件并无不当。但无房户资格关系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应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鉴定小组未经告知听取原告意见即作出被诉答复,存在程序瑕疵,应予以指正,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被诉答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解决无房户拆迁安置职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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