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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95年8月,第三人向原永嘉**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护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2001年3月23日,该局核准涉案房屋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永房权证××都字第0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区划调整,××都镇划归温州市鹿城区管辖。2002年11月,温州**理局向第三人重新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46420)。另查明,原告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3日核准将坐落于××都镇老塗村老塗北路15号的集体土地登记为第三人徐**使用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针对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是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但是,该所有权归属争议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亦未经其他法律途径得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以其已就第三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案被诉行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上述土地登记行政案件仅审查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并不直接认定土地使用者亦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该案诉讼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不足,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诉称:××都镇老**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徐**,再结合徐**、徐**、高**等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据此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主要以土地登记行为为依据,原审及二审法院在土地登记案件中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作出相反认定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供的徐**、徐**、高**等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在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供的署名有“老母亲”证明不是其母亲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徐**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上诉人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尚未出国,当时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被诉房屋登记及换发证分别是其母亲和大哥徐**代办的,事后其母亲和大哥应当已告知上诉人涉案房屋登记给徐**的事实。以上事实与徐**、徐**、高**在一审陈述相互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徐**辩称:1、××**村委会于1996年11月20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误写为徐**,与同年12月17日出具的有关上诉人委托其母亲代办地籍确权证书内容矛盾,且同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均未出现类似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中书写的“徐**”系笔误,可以校正。2、徐**于70年代入赘并入户前沙村,曾作为该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现又主张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其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3、被上诉人父亲生前购置了建材,并于1970年建成涉案房屋,后口头析产归徐**所有。1976年,徐**入赘前沙村胡竹莲家。徐**于1979年铺好楼板,居住在该房至1990年出国,此后由其母亲居住至今。1995年-1996年,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人母亲、兄弟徐**、徐**及姐姐徐**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徐**所有。4、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系不同性质的权利,土地登记案件并未涉及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土地登记案件的判决并不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认定徐**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徐**自认涉案房屋从父辈分家析产所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排除上诉人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的可能,况且(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徐**与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现被上诉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徐**未举证证明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仅以被诉行为作出时上诉人未出国以及被诉登记行为与换证由其母亲和大哥徐**代为办理为由认为其当时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进而主张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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