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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有限公司因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景**办事处(下称景**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厂房坐落于瓯海区景山净水工业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单,告知原告其厂房被列入景山街道净水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征收范围。根据温瓯政办发(2013)75号文件,请原告务必在2013年6月30日前认真做好搬迁腾空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函告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的函告单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告知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发送函告单,强令上诉人腾空厂房,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义务的情形,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以威胁断水断电、行政处罚等手段强制上诉人腾空厂房,并已进入丈量厂房面积和评估机器设备价格以实施拆迁的阶段性工作。上诉人被迫腾空厂房,其财产权利已受到实际影响。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承租人的门卫,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裁定既采信了上诉人的全部证据,又认为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未受到任何影响,显然自相矛盾。且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现场勘验以确认上诉人的厂房已经腾空的事实,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函告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辩称:被诉函告单仅是协议征收中的一种劝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和行政命令性质。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不存在断水断电等行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其厂房是否已经腾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裁定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的厂房是否已经腾空与被诉函告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没有关联,即便上诉人的厂房已经被强制腾空,也非被诉函告单具有强制执行力所致。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它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与原判一致。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厂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发函告知上诉人其房屋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且需在一定期限内腾空搬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内容仅为“请务必在2013年6月30日前认真做好搬迁腾空工作”,并未设定强制性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故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如因厂房被强制腾空而致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的,可以就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现就函告单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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