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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温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温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7日,温州市司法局向郑**作出(2013)第10号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对郑**反映的温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书形式违法,内容错误有关问题答复认为:(一)温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书形式上没有问题;(二)对于“温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书内容错误”问题,该问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我局应当受理解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与原告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就原告对该鉴定书投诉所作的查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针对被告(2013)第10号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申请调取温州医学**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的全部卷宗材料,不予准许。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诉称:1.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不属于未成立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与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会影响死因鉴定结论的成立,继而影响上诉人儿子是否免于死刑执行,上诉人作为父亲,当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诉讼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温州市司法局对上诉人作出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浙江省司法厅对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认可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3.原审程序违法。在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通过裁定驳回起诉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等待上**院行政诉讼结果,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但其在中止原因尚未消除、没有告知上诉人方恢复审理决定及庭审未涉及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审判程序。徐**作为行政程序及温州市司法局的证人,原审法院准许温州**鉴定中心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出庭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庭审笔录详细记载了上诉人方证人的居住地址,但均未记载温州**鉴定中心方证人的地址,明显存在歧视。另外,原审裁定未列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裁定书的基本规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司法局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投诉人有权对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作为投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鉴定中心辩称:1.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由法院判断,而非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确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程序合法。徐**仅在行政程序中作证,并非一审诉讼程序的证人,温州**鉴定中心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出庭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9日,上诉人向浙江省司法厅递交要求撤销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的投诉申请。同年3月18日,浙江省司法厅将该投诉申请转被上诉人温州市司法局处理并告知上诉人郑**。2013年3月21日,温州市司法局收到浙江省司法厅《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浙司信(2013)36号)后,于同年3月26日审查受理并通知郑**和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27日,温州市司法局作出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2013年7月8日,郑**向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司法厅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浙司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查处结果告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温州市司法局具有对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系温州市司法局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儿子郑**因法院采信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而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投诉作出的被诉查处结果告知行为与上诉人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温州市司法局主张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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