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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18日依职权追加陈**、温州市龙**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周**,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励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案外人李**向温州市龙**村民委员会承租位于现南安路25号村集体土地约1.78亩,并建造两幢厂房和其他附属建筑物及水电设施等。案外人陈**于2009年8月23日购买了上述厂房、附属建筑物及水电设施。2011年5月11日,陈**代表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转让等相关手续,至此原告取得了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路25号地上的附属建筑设施及变压器等所有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温州市龙**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路25号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每年租金为25000元。原告已支付了2012年租金及2013年租金15050元,至此原告享有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路25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2年1月13日,原告在此设立温州市龙湾海滨宏凯管道配件厂,并挂牌经营。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网上同时公布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签约限期的通告》、《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房屋实施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原告发现评估结果一览表(第一批)档案编号为23号户名登记为陈**,而不是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均未果。2013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要求被告依照通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陈**身份证,以证明陈**身份情况。3.温州市龙湾海滨宏凯管道配件厂铜牌图片,以证明涉案厂房合法取得营业执照及厂房门口左柱子上方挂上铜牌。4.领款凭证,以证明陈**出资215万向李**购买南安路25号厂房的事实。5.厂房转让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厂房的事实。6.收条、收款收据,以证明出让方收到原告厂房转让款的事实。7.通知,以证明村委会通知收回陈**土地使用权,陈**正式厂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厂房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租赁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的事实。9.函,以证明陈**向村委会发函证实陈**2011年7月4日的协议是伪造的。10.鉴定申请书,以证明原告要求法院对陈**厂房转让协议书真伪性进行鉴定。11.通告,以证明村委会发通告责令郑**、张**搬离设备,停止侵权。12.营业执照,以证明涉案厂房合法登记为温州市龙湾海滨宏凯管道配件厂。13.机构代码证,以证明温州市龙湾海滨宏凯管道配件厂合法主体资格。1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原告向蟾**委会缴纳2012年土地使用权租金。1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土地使用租金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缴纳至2013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权租金。16.证明,以证明村委会收到原告土地使用权全部租金的事实。17.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系村委会所有,与陈**未发生任何关系。18.情况说明,以证明厂房经过流转为原告所有。19.公司年检报告书,以证明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与陈**协议上的签字不一样。20.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听证告知书(温**听告字(2012)2-75-2号),以证明涉案土地系村集体所有,至今未被国家征用,龙湾国土部门正在办理征收手续。21.搬迁工程蟾钟村工业区(一)4号区地块勘测定界图,以证明图中间阴影区域是涉案土地。22.土地查询记录,以证明温州市胶鞋厂征用土地24.5平方米,从93年至今无分割过。2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1号),以证明第六部分内容即陈**土地属买卖所得不真实。2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撤销专题会议纪要有关陈**部分的虚假内容。25.报案记录,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同民警到厂房二楼发现办公用品被盗。26.关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工业区整体搬迁项目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的公示,以证明政府部门没有调查而将涉案厂房错误登记在陈**名下。27.情况异议的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向海滨街道申请征收厂房登记在陈**名下错误,应纠正为原告所有。28.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以证明寄快件投递。29.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以证明征收决定及实施方案均规定产权不明确的,由政府做出补偿决定。30.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签约期限的通知,以证明在通知的签约期限内,被告没有对原告履行签约职责。31.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以证明政府2013年6月20日公示初步评估结果。32.房屋征收和补偿评估结果一览表(第一批),以证明第一批评估结果出来后政府支付补偿总款30%给陈**。33.部门合力研究解决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以证明区政府各部门合力解决搬迁工程遗留疑难问题,被告依然未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34.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工业区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建设范围内未登记房屋复查认定的公示,以证明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复查认定的公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35.温州市龙湾区蟾钟村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被确认视为合法。36.龙湾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项**代表政府确认陈**为涉案厂房产权人。37.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以证明原告向龙湾区政府王军区长提交报告。38.要求区政府对蟾钟村工业区整体搬迁项目征收房屋户主征收签约登记改为李**名下的报告,以证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要求履行征收补偿的职责。39.原告和陈**通话记录,以证实陈**厂房转让协议是伪造的。40.原告和陈**通话记录,以证明陈**和锋利公司没有债务关系。41.光盘,以证明陈**厂房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9月,原告曾就涉案厂房征收补偿事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41号《专题会议纪要》。同年11月,温州**民法院(2013)浙温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专题会议纪要》涉及争议厂房征收补偿相关事项的内容,并明确指出涉案厂房的归属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也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应选择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权益以及待涉案厂房权属确认后再启动征收补偿手续等相关事宜。但原告一直未依法对涉案厂房的权属进行确认。在涉案厂房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发票,以证明陈**已经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系房屋所有权人并已缴纳诉讼费等事实。2.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李**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该厂房归属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确定等事实。3.告知书以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办事处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已将相关暂停办理争议标的的征收补偿手续及待“涉案厂房的归属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确认”后再启动相关的征收补偿手续告知李**等事实。

第三人陈*胜述称:1.涉案厂房属于陈*胜所有,与原告无涉。2011年7月4日温州**有限公司将厂房转让给陈*胜所有,双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系与案外人陈**签订,陈**既非峰利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报告,原告起诉期限从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算,其于2014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第三人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代码证,以证明温州**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厂房转让协议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证明温州**塑鞋厂将涉案厂房转让给温州**有限公司。4.领款凭证,以证明温州**有限公司已向温州**塑鞋厂支付厂房转让款。5.厂房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温州**有限公司将厂房转让给陈**。6.银行凭证,以证明陈**支付厂房转让款。7.厂房租赁协议书,以证明陈**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郑**使用。8.银行凭证,以证明案外人张**、郑**向陈**支付租金。9.个体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张**、郑**将经营地点变更到厂房所在地。10.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收款收据、关于要求厂房基地分割的报告,以证明陈**受让厂房后,温州**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及相关手续交付给陈**;温**鞋厂于1987年征用了原瓯海县沙前乡蟾钟7.17亩土地,1997年温州**塑鞋厂从温**鞋厂分割厂房一幢,占地面积1.95亩,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11.收据,以证明陈**受让涉案厂房后,向村委会缴纳支农金。12.权属公告,以证明在涉案厂房拆迁时,经公告无人对厂房权属提出异议。13.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以证明经陈**同意,永前塑鞋厂变更到承租人温州市龙湾永兴作晓锁具配件厂名下。14.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以证明争诉厂房被拆迁,海滨街道办事处发放拆迁安置款1115964元。15.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温**鞋厂于1987年征用了原瓯海县沙前乡蟾钟7.17亩土地,1997年温州**塑鞋厂从温**鞋厂分割厂房一幢,占地面积1.95亩,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后瓯**塑鞋厂将厂房出卖给峰利**公司,峰利**公司又将厂房出卖给陈**等事实。16.询问笔录,以证明陈**陈述原告未向其交付款项。

诉讼过程中,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均以陈**与温州**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转让协议正在民事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第三人温州市龙**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情形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发票,仅反映陈**与温州**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转让协议正在民事诉讼,但该民事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原告是否诉争厂房的权利人不具有关联性,以此主张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陈**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告知书以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办事处文书送达回证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1号)、温州**民法院(2013)浙温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hl00609127933)、要求区政府对蟾钟村工业区整体搬迁项目征收房屋户主征收签约登记改为李**名下申请的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申请报告,被告于次日收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签约期限的通知、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房屋征收和补偿评估结果一览表(第一批)、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工业区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建设范围内未登记房屋复查认定的公示、温州市龙湾区蟾钟村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表、龙湾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涉案厂房坐落在征收范围内。3.第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厂房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路25号。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对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涉案厂房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等人与案外人张**、郑**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张**、郑**使用。2013年4月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就海滨街道蟾钟村企业整体搬迁有关事宜进行研究,认定涉案厂房已由温州**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陈**,原则同意由海**办事处同陈**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直接汇入陈**账户。2013年4月16日,海**办事处与陈**签订《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4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1号)。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以涉案厂房已于2011年5月11日被其购买,张**、郑**未经其同意使用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郑**辩称其占用的厂房承租于陈**,并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上述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峰**司、陈**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厂房属第三人陈**所有。原告李**不服该会议纪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决议中涉及陈**部分的内容。2013年6月23日,原告李**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区政府对蟾钟村工业区整体搬迁项目征收房屋户主征收签约登记改为李**名下申请的报告》,附件为厂房转让合同、收条、函、通知、厂房租赁合同、进账单、营业执照。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报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原告李**邮寄的申请报告,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届满后起算。因第三人陈**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具体时间,被告亦承认未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可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但补偿决定并不针对具体权利人,亦不对被征收房屋权属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厂房未经产权登记且权属存在争议,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原告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厂房权利人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要求被告履行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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