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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温州**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诉温州**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叶**系温州市百里东路26弄3号(老门牌百里坊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涉及拆迁,原告信访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营业用房面积,被告温州**理局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温**(2006)34号关于叶**信访事项的答复函(下称原答复),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拆迁公告发布时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确认该房屋营业用房的面积。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建设厅提出信访,由该厅转被告办理。原告另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温信复建(2007)03号信访事项复查建议书,建议被告在30日内重新处理原告的信访事项。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温**(2013)1号《关于对拆迁营业房面积确认问题的回复》,认为原答复未有不妥之处。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被告曾于2006年5月30日对原告确认涉案房屋营业用房面积的请求作出答复,温州市人民政府对该答复复查后虽于2007年1月31日建议被告在30日内重新处理原告的信访事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06年5月30日所作答复已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2013年1月10日作出被诉回复认为原答复未有不妥之处,系对原告请求事项的重复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服该行为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诉称:1.涉案房屋自1951年领取温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市店证明,2002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亦以营业用房标准缴纳契税,依法应属于营业用房。2.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两次答复,其中温**(2006)34号答复已被温州市人民政府(2007)03号信访事项复查建议书撤销,被诉的温**(2013)1号回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理局辩称:1.被诉回复属信访答复,且系对温**(2006)34号答复的重复处理,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涉案房屋用途性质未经登记,上诉人叶**未能提供该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时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非营业用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回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营业用房的请求事项,被上诉人温州**理局曾于2006年、2013年分别作出温**(2006)34号答复和温**(2013)1号回复,均认为其未能提供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不能认定为营业用房。温州市人民政府虽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03号信访事项复查建议书建议被上诉人在30日内对温**(2006)34号答复所涉的事项进行重新处理,但并未撤销该答复,故被诉温**(2013)1号回复系对叶**请求事项所作原答复的复查意见,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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