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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方**原系虹桥镇上岙村村民,与第三人朱**系同村村民。1992年12月14日,第三人朱**以“朱**”的名义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乐南字第496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31日予以登记发证,认定:土地使用者朱**,宗地号028-020-0143-0000,使用权面积30.9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东至道坦,南至朱**拼墙以墙中为界,西至山坎,北至水沟。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经依法确定的使用权人,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虹桥**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地块分配为其宅基地为由,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称:1.1985年间,上诉人所在的上岙村决定将坐落于该村坟山外翼的土地平均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朱**等四户建房。之后,朱**乘上诉人外出经商擅自占用上诉人户宽度1.5米的宅基地建成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即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朱**名下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乐清市虹**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涉案土地于1993年经村委会决定由上诉人等四人平均使用,无书面文件”的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裁定以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错误。3.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以南岳镇人民政府乐南字第496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为依据作出,未经相邻人指界和公告,权源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诉称其所在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分配归其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的房屋之间为方**儿子搭建的简易棚,且据被诉土地登记记载,涉案房屋北首为水沟,与上诉人方**房屋不毗邻。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于1992年,上诉人至2013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3.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以南岳镇人民政府乐南字第496号宅基地使用证为权源依据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先对该宅基地使用证提起撤销之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朱**同意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方金福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方金福提供的乐清市虹**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有关“涉案土地于1993年经村委会决定由上诉人等四人平均使用,无书面文件”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所在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且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还应当经过法定部门的审批。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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