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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洞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洞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洞头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温洞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陈**、施**向被告洞头县住建局申请办理洞头县东屏街道东龙路304弄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经审核,于2014年2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2014)032212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陈**、施**,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东屏街道垅头村,建设规模377.69平方米。原告陈**申请在东屏街道东龙路304弄53号建房,被告洞头县住建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陈**房屋与涉案建设工程不相邻,其亦明确表示与第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方面不存在相邻权纠纷;虽陈**曾欲在陈**房屋东北面建房,但未经审批,且其拆扩建现有房屋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诉称:1.上诉人于2006年已申请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经村镇同意上报审批。因陈**提出异议,现在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中。被上诉人洞头县住建局批准同意被上诉人先行使用尚有纠纷的宗地错误。2.被上诉人陈**户籍已迁出本村,不具备申请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资格,原审裁定对此未作审查不当。3.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洞头县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虽先行申请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但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未获得用地审批,且其所有房屋与涉案房屋不相邻。2.上诉人在东屏镇另有一处房产,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自始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陈**、施**同意被上诉人洞头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洞头县住建局和陈**、施**分别提供了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档案材料和村委会会议记录、调查报告、垅头村联建房户名单,用以证明上诉人陈**因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未获得涉案用地审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洞头县住建局和陈**、施**在二审诉讼中分别提供的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档案材料和村委会会议记录、调查报告、垅头村联建房户名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陈**以其先提出用地申请为由认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其亦自认实际未获得该用地审批。况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核发的法律凭证,并不涉及规划用地的位置和界限,不可能对土地使用权造成影响。故上诉人陈**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因上诉人陈**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邱*出庭作证拟证明内容属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范畴,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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