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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诉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举采用自荐直选的方式,原告滕**自荐参加竞选,经过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产生选举结果,原告没能当选。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将选举工作资料整理成档案移交岩头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在被告处存放的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称:原告申请内容并不属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建议原告向霞美村第十届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选举工作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浙江**员会选举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是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中产生、建立的档案,选举结束后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保管。本案霞美村选举委员会虽将选举档案交由被告代为保管,但该工作档案属于村务档案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被告要求原告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显然不妥,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政府信息与村务档案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浙江**员会选举法》办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有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履行指导选举职责过程中应有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应属政府信息,与村务档案并不冲突。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浙江**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等规定的职责过程中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选举文件和选票属于村务档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一切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其要求公开的是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资料,不属于《浙江**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据已经随案移送至本案。经审理,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一切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和《浙江**员会选举办法》等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资料在选举结束后属于村务档案,并非被上诉人履行选举监督指导职责而形成的政府信息。即便被上诉人在履行选举监督指导职责中形成了相关资料,也属于有关民主政治范畴的资料,并非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答复称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属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并无不当。但建议上诉人向霞美村第十届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不妥,原判予以指正正确。上诉人若认为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存在破坏、妨碍选举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浙江**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有权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一切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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