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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核发浙规证2013-030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认定永川路改建地块安置房工程一期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杨**的房屋坐落于永川路62弄5号,不在永川路改建地块安置房工程一期建设用地的范围之内,但其不服该用地规划许可,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杨**的房屋并不在被诉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诉称:在浙规证2005-0301000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对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再次颁发被诉的浙规证2013-030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对同一地块重复审批,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住宅不在浙规证2013-030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且上诉人的房屋现已被强制拆除,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上诉人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法院裁定、公告、强拆方案及责任领导组成之依据”,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杨**的住宅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川路62弄5号,并不在被诉的浙规证2013-030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上诉人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G2012-313)现状地形图,可以明显的看出上诉人的住宅不属于浙规证2013-030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温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1.温州市规划局在一审提交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G2012-313)(证据目录中标注为编号G2005-192,与实际提交的证据文本不符,证据目录应属笔误,以实际提交的证据文本为准)中的土地勘测定界图显示,被诉行政行为许可的用地项目安置房二期地块并不涉及永川路,可以证明上诉人杨**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川路62弄5号的房屋不在被诉的浙规证2013-030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的浙规证2013-030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杨**的房屋,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已经查明其房屋不在涉案项目用地范围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调取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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