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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梅**与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梅**因诉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89年,原告父亲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将原房产分析成两户,并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分别为太罗字第0581号和太罗字第0××2号。其中太罗字第0581号为本案第三人及其父亲所有,太罗字第0××2号为本案原告所有。1992年,原告所有的太罗字第0××2号房屋经过部分拆除并改建,改建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案外人梅*名下,该土地证的四至中一向直至第三人梅**房屋合墙,至此该房屋与太罗字第0××2号房产证上的登记不再相符。对此两原告均未曾提出异议,也未向权利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房产证。1999年,第三人梅**申请换证时,被告泰顺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现此情形,于是将太罗字第0××2号房产证予以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由于原告的房屋在1992年就已拆除改建,且改建后的房屋所占土地已登记在梅*名下,致使太罗字第0××2号房产证登记事项与实际状况不再相符。事实上太罗字第0××2号房产证已经失效,原告不再享有上述房产证所相对应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实际权益,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梅**、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梅**诉称: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1989年从父亲处分家析产所得,并领取太罗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占地面积57平方米。1992年,因妹妹梅*在相邻空地上建房,涉案房屋被部分拆除,其中所占土地17平方米归梅*使用。原裁定以此认定上诉人丧失全部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2.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虽载明收回太罗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经法定程序注销,上诉人仍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直接将该房登记归被上诉人梅**所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太罗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收回注销,且该房所占土地已于1992年改建后登记在案外人梅*名下。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2.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于1999年作出,且上诉人自认于1992年知道涉案房屋改建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梅*名下,其至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梅**同意被上诉人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梅**、梅**与被上诉人梅**系兄弟关系,梅**系其父亲。1989年,泰顺县人民政府向梅**和被上诉人梅**颁发了太罗*第0581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03.50平方米,四至南与梅**屋合墙中;向上诉人梅**、梅**颁发了太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7平方米,四至北与梅**屋合墙中。1999年,被上诉人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梅**申请对太罗*第0581号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颁发了泰房权证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所有权人为梅**,建筑面积122.304平方米,房屋四至南至梅**、梅**墙外口,并收回太罗*第0581、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梅**、梅**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将其所有的上述部分房屋登记在梅**名下而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梅**、梅**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房屋登记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04平方米,较原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增加了18余平方米,现上诉人梅**、梅**主张梅**通过将房屋原界址“合墙”南移方式致使其所有的部分房屋登记在梅**名下提起本案诉讼,原裁定未查清该“合墙”是否有南移等相关事实,迳行以上诉人房屋已于1992年被拆建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已登记在梅*名下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追加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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