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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温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鹿城区住建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10月31日,被告鹿城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南汇**社区孔雀11幢等屋面平改坡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内容如下:“根据鹿城区多层住宅楼平改坡工程实施细则的要求,经方案公示无异议及征得绝大部分业主书面意见后,于2012年10月29日下午召开了南汇**社区孔雀11幢、吕浦社区天鹅1幢及南塘社区柳园小区闻莺16幢屋面平改坡工程图纸审查会议,南汇街道徐*、区住建局陈**、规划鹿城分局黄**、公安消防鹿城分局苏**、上海光**有限公司储光以及部分业主代表等同志参加了会议。大家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1、要求闻莺16幢、天鹅1幢的煤气管道外移;2、要求处理屋顶金属结构的防火涂料。附:1、会议签到;2、平改坡设计图(修改后)”。原告胡**孔雀11幢607室房屋业主,经南**办事处获悉该会议纪要系实施孔雀11幢房屋屋顶平改坡项目的批准文件,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涉案会议纪要的性质应由其自身内容决定,而不取决于行政机关或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审查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其记录了参加会议人员关于南汇**社区孔雀11幢、吕浦社区天鹅1幢及南塘社区柳园小区闻莺16幢屋面平改坡工程图纸审查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仅就工程图纸提出两点修改意见,并无同意实施屋面平改坡工程的相应记载。原告依据自身主观认识及南**办事处的意见主张该会议纪要系平改坡项目的批准文件,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对原告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不服该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称:1、被诉会议纪要系吕浦社区孔雀11幢住宅楼平改坡项目的批准文件。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涉案楼幢平改坡项目的会审纪要,被上诉人提供了被诉会议纪要,可见被上诉人当时也认为被诉会议纪要就是涉案房屋平改坡项目的会审纪要。且该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同南**道、规划、消防等部门会审后出具的,南**道据此落实工程的具体实施,完全符合《关于鹿城区多层住宅屋顶平改坡工作的实施细则》关于会审纪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调查亦可印证被诉会议纪要系涉案平改坡项目会审纪要的事实。2、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屋顶空间具有共同所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诉会议纪要造成顶层业主非法占有屋顶空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城区住建局辩称:根据温州市及鹿城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平改坡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经相关部门会审,由街道制作会审纪要后落实具体实施。被诉会议纪要系被上诉人对街道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并非核准涉案平改坡项目施工批准文件。且从被诉会议纪要内容看,仅从消防的角度对涉案平改坡项目工程图纸提出两点要求,并无同意实施涉案房屋平改坡工程的相应记载。被诉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胡*在二审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答复,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平改坡工程的会审纪要以及被上诉人公开了被诉会议纪要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胡*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认定上诉人系“经南**事处获悉被诉会议纪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关于温州市区老住宅楼平改坡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多层住宅屋顶平改坡工作的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街道组织住建、规划、城管与执法、消防等部门对平改坡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会审,并出具会审纪要,会审通过后才可落实工程的具体实施。本案中,被诉会议纪要是南汇街道、鹿城区住建局、规划鹿**局、公安消防鹿**局等部门对平改坡工程图纸提出的整改意见,不是涉案平改坡项目的审批文件。该文件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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