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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周**、倪**、陈**诉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周**、倪**、陈**诉称,温州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市生产、生活用水而建设文成珊溪水利枢纽工程。1998年,瓯海区移民办将600名珊溪农民移民至四原告所在的雄溪村,原瞿溪镇政府非法占用雄溪村113.9052亩耕地作移民安置用地。1999年,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雄溪村集体土地53.99亩,尚有59.9152亩土地未报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四原告均有承包田在上述被非法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多次上访请求解决未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97号]第十点明确该59.9152亩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并提出“不再给予征地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要求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报告》,但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未对违法占用59.9152亩土地作出处理意见。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97号]第十点,原告倪可立、周**、倪**、陈**诉称的59.9152亩被违法占用土地,系该区政府依照移民政策处理的移民征地,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倪可立、周**、倪**、陈**对该移民政策处理不服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因该事项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周**、倪**、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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