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3)温洞行初字第4
上诉人诉称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洞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
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洞头
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朱**系死者南胜兴之妻。第三人是花岗岩
开采、加工和销售企业,死者南胜兴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
年9月3日上午,南胜兴被发现倒在第三人的白水岩矿区操作台下
方的乱石堆上。经送洞**门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南胜兴已经
死亡。第三人以南胜兴在查看采矿工具中摔倒致头部受伤死亡为
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洞人社工认(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南胜兴属非因工负伤死亡。
原判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本案被告在接收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并未一次性书面告
知其应当补正的材料,虽然受理后在审核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了死
亡方面的证明材料,但对申请材料本身不完整的地方并无要求补
正,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第三人主张的事实与申请材料仍
有不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
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
查核实。本案被告虽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
但并未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对南胜兴伤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
在应当知道南胜兴2012年9月3日死亡的情况下,仍根据居民死亡
医学证明书等否定申请人主张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也未证明
南**不属工伤的情况,认定南**非因工负伤死亡,并且该居
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已被证明确有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举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
、撤销洞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洞人社
工认(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洞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洞头县大门寨楼花
岗岩石料厂(普通合伙)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洞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一、根据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上诉人朱**主张其系南胜兴的妻子,但未提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原判认定
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二、根据证人陈**、陈*
乙的陈述以及南胜兴生前的陈述,事发矿点系由南胜兴与陈*甲
、陈**、吴**合伙开采,并非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
的矿点。根据洞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
行为通知书》和对南胜兴的询问笔录,南胜兴的矿点没有办理采
矿许可证,也不在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范围
之内。原判认定事故发生在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的白水
岩矿点证据不足。三、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时已经提供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上诉
人无需告知其补充材料。至于其提供的材料内容有不一致之处,
系其弄虚作假造成。原判认定上诉人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书面补
正材料错误。四、根据证人陈**、陈**的陈述,南胜兴是在
去买香烟的途中摔倒死亡,不是在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
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朱**
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花辨称:1、被上诉人朱*花在立案时已经提供
了身份证明,上诉人对朱**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朱**系南胜
兴的妻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朱**的身份没有异
议,朱**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2、白水岩矿点系洞头县大门
寨楼花岗岩石料厂的矿点,在该石料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上
诉人已经确认该事实。矿点是否经许可,不影响矿点权属的认定
。3、洞头县**岩石料厂申请材料不足系派出所失误造
成,上诉人应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书面补正材料,原判认定上诉人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书面补正材料正确。4、南胜兴系去工作场
所途中摔倒死亡,属于因工死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
辩意见。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前,上诉人洞
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提交浙江省洞头县大门镇寨楼花
岗石矿ⅰ、ⅱ矿地质勘查任务委托书及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以
证明事发矿点不在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范围
之内,不属于该石料厂的矿区。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
资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南胜兴不属因工死亡事实是否清楚、行
政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判认定事发矿点属于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
岩石料厂的矿区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
本院认为
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对被上诉人
朱**的身份进行核实,上诉人对其身份没有异议,且在行政程
序中也已经认可朱**的身份,朱**与南胜兴系事实婚姻关系
,原判认定朱**系南胜兴之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
人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诉行政行为并未
对事发矿点是否在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范围
之内,是否属于该石料厂的矿区等事实作出认定,该证据与被诉
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但当事人对2
012年9月3日上午,南胜兴被发现倒在白水岩矿区操作台下方的乱
石堆上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
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
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
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
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
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
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
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申请人洞头县大门寨楼花岗岩
石料厂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劳动合同、洞头**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等材料,上诉人经审
核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但是,在多位证人证言
均明确陈述南胜兴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3日上午,与洞头县大门
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所证明的内容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未
对卫生部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内容是否
有误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迳行采信该死亡证明,认定南胜兴死亡
时间为2012年9月4日上午,依据不足。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
明确致死原因是“在山上采石头部被石头砸中致脑损伤”,上诉
人未就该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南胜兴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
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进行调查并作出分析判断,仅以申请人提交
的死亡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为由,认定南胜兴属非因工负伤死亡,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上诉人重新
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事发矿点是否在洞头县大门寨楼花
岗岩石料厂的许可矿区范围,能否认定为工作场所,系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时应予以认定的事实,本案不作确认。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洞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