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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食公司与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钱**不服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建委)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钱**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被告温**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温州**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温州**理局(以下简称原温**管局)于2007年7月24日向第三人温州**食公司下属第二饮食公司大众饮食店填发了编号为5090公有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公房坐落:五马街134.136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第二饮食公司大众饮食店;总建筑面积:129.61㎡;合计月租金:58324.5元;用途:营业。

原告诉称

原告王**、钱**诉称,2002年6月12日,温州市**团有限公司(五马街道改建工程办公室原为旧城指挥部下属机构,旧城指挥部被撤消后,五马街道改建工程办公室并入温州市**团有限公司)将五马街5号楼三层营业用房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用该营业用房开设了温州市五马广场商城有限公司。在二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现该营业用房南面通往五马街有一条规划为通道的出入口被非法占用,二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发现该争议部位在原温**管局所有的涉案房屋范围内,原温**管局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温州**食公司,并颁发了涉案房屋租赁证。1.原温**管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责出租涉案房屋,其颁发的涉案房屋租赁证不同于租赁合同,是对租赁合同的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涉案房屋租赁证上未规定失效时间,其不会因租赁合同而失效,故至今有效。3.二原告是在提起上述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涉案房屋租赁证的存在,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原温**管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通道”作为营业用房出租给第三人,并颁发涉案房屋租赁证,该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王**、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钱**、王**的身份证、协议书,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团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温州市**团有限公司的情况。3.第三人温州**食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竣工图,证明涉案房屋部分面积应为通道。5.编号为5090公有房屋租赁证,证明被告颁发涉案房屋租赁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温**建委辩称,1.原温**管局在涉案房屋租赁证上记载涉案房屋的用途为营业的行为,并非原温**管局作为房产登记部门作出的对房产用途的登记确认行为,而是原温**管局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温州**食公司的民事行为,涉案房屋租赁证是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确认,其上面的用途登记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房产用途的约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温**管局颁发涉案房屋租赁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影响。3.被诉公有房屋租赁证作为租赁协议内容的一种记录,随着租赁期限届满,其所反映的租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而原温**管局与第三人温州**食公司已于2014年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请撤销的涉案房屋租赁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4.原温**管局于2007年7月24日颁发涉案房屋租赁证,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温**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温**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温**管局的主体情况。2.五马街区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温州市五马街区单位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4.五马街地块营业房安置认购写定位单;5.公证书;6.一层平面图。证据2-6证明原温**管局依法定程序取得涉案房屋,其用途为营业。7.编号为5090公有房屋租赁证,证明原温**管局依法颁发涉案房屋租赁证。8.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2014年签订),证明涉案房屋租赁证现已失效。

被告温**建委未提供其作出涉案房屋租赁证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温州**食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饮食公司大众饮食店系第三人的下属店铺,因拆迁安置,该店铺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作为营业用房不存在过错,已尽到承租人的注意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温州**食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并未占用消防通道。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王**、钱**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建委与第三人温州**食公司对竣工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部分面积系通道,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五马街区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温州市五马街区单位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五马街地块营业房安置认购写定位单、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具体位置与涉案房屋的位置不符,涉案房屋占用通道违法;对一层平面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该份平面图的原件,且该份图纸系温州市**团有限公司制作,未经规划部门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王**、钱**提供的竣工图与被告温**建委提供的五马街区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温州市五马街区单位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五马街地块营业房安置认购写定位单、公证书、一层平面图、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2014年签订)及第三人温州**食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故本院不予认证。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五马街134.136号,建筑面积129.61平方米。该房屋系直管公有住宅,承租人为第三人温州**食公司下属第二饮食公司大众饮食店,第二饮食公司大众饮食店的工商登记现已注销。2007年7月24日,原温**管局向第二饮食公司大众饮食店颁发了涉案房屋租赁证,该租赁证上显示涉案房屋用途为营业。原告王**、钱**于2002年6月12日购买了五马街5号楼三层营业用房,因认为涉案房屋有部分面积的规划设计应为通道,而原温**管局颁发涉案房屋租赁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温市编[2015]83号关于调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原温州**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被撤销,其职责划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温**管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具有行使监管公共租赁住房的职权,其颁发的涉案房屋租赁证,实际上是对第三人温州**食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的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与第三人主张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温**管局被撤销,温**建委继续行使原温**管局的职权,故温**建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温**管局于2007年7月24日颁发涉案房屋租赁证,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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