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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4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4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金*、余*,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8000元。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4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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