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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道路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刘**作出33038312056274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刘**于2014年12月20日14时17分,在锦**发银行(惠民路至车站大道段)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罚款。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现场违法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3.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定程序作出。4.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以下简称浙府法函(2009)99号),证明原告的停车地点属于城市人行道。

被告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1.原告系合法停车,原告的停车地点是在锦**发银行西侧小空地上,并未影响行人通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停车地点是在锦绣路人行道上,与事实不符。2.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府法函(2009)99号的规定,城市人行道区分城市道路人行道与非城市道路人行道,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仅对城市道路人行道上的违法停车行为具有管辖权,而原告的停车地点位于非城市道路人行道,被告不具有管辖权。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非城市道路人行道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道路”范围内,被告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停车行为进行处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超越职权作出,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1.原告的机动车停放在锦**发银行(惠民路至车站大道段)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原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及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以下简称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原告的停车地点为与城市道路相接的日常公用主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开放性的场所,且该区域有路缘石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加以分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停车地点为人行道并无不当。3.鉴于人行道上没有具体的方位标号,故人行道上违停地点的表述一般以违停地点周边的明显参照物为参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广**行为参照建筑物,以锦绣路(惠民路至车站大道段)来明确参照建筑物的方位,并非指违法停车地点,违法停车地点为锦**发银行人行道上,且有现场违法照片加以印证,该表述无歧义。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公室国法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依照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主要围绕被告对原告的停车地点有无管辖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停车地点在锦**发银行(惠民路至车站大道段)人行道上是否正确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执法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刘**的车辆(车牌号:浙c×××××)停放在锦**发银行(惠民路至车站大道段)人行道上,该停车位置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粘贴在该车辆驾驶室侧玻璃上并拍照取证。2015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以及国法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2011)2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规定,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本案中,原告刘卫平军的违法停车地点系城市市区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属于城市人行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外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本案中,原告在锦**发银行(惠民路至车站大道段)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人行道划分为城市道路人行道和非城市道路人行道,主张被告对于城市道路人行道上的违法停车行为具有管辖权,对非城市道路人行道上的违法停车行为不具有管辖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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