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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因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办事处(以下简称滨**办事处)城建行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有,被告滨**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安建光及委托代理人谢**、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0日,原告卢**与被告**办事处签订《滨江街道旧村、旧片区改造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档案号133)(以下简称临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旧村、旧片区改造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现就房屋置换与补偿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因建设需要,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滨江街道原洪殿村旧村、旧片区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置换,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置换范围内。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原告自愿将坐落于原洪殿村书阁21弄4号的房屋,先行腾空,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总面积174.67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15.62平方米(证件名称房权证,证件号0162186号);未经登记建筑面积59.05平方米(最后以认定为符合补偿规定的面积为准)。原告在签订正式的房屋置换与补偿协议时,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内,被告按原告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或以认定为符合补偿规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月发放给原告临时安置费,该项补偿费自原告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原告同意在2012年8月1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被告验收确认并发放腾空顺序号后,由被告予以拆除。补充事项:原告所提供的一切相关证件,经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后为准。已确认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4平方米。双方还就合法房屋和符合补偿规定的房屋的评估价值标准、室内装饰补偿费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临时协议确系原告所签,其对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尚未作出《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临时协议所约定补偿及安置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临时协议无效。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滨江街道旧村、旧片区改造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临时协议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答辩称,1.为尽快提升区域人居环境,加快项目建设进度,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临时协议,简单约定了被征收房屋的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及补偿方式。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领取临时安置费的手续以便支付临时安置费,原告自愿腾空了房屋,并在领取腾空顺序号后将房屋交与被告拆除,原告称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与事实不符。2.虽然临时协议初步明确原告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建筑面积有59.05平方米,但同时注明了“最后以认定为符合补偿规定的面积为准”,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最后认定可视为合法建筑物的面积为16.71平方米。3.《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故该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并不影响临时协议的合法性。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委托书;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地基申请表、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照片;5.临时协议书。证据1-5证明原、被告签订临时协议书的相关情况。6.温州市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94航拍图、96年外业调绘图、温州市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及公示资料,证明经认定,原告被征收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物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为16.71平方米。7.《房屋置换腾空验收顺序证明》及《滨江街道旧村旧片区奖励改造增购安置房面积申请表》,证明原告在临时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自愿腾空义务,并申请增购安置房面积。8.《关于卢**领取临时安置费(过渡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领取临时安置费的手续,但原告没有前来办理。

被告并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其签订临时协议的法律依据。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临时协议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滨江街道旧村、旧片区改造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及被告提供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地基申请表、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签订临时协议书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临时协议书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鹿城区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与原告卢**协商一致,就原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书阁巷21弄4号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签订临时协议。后原告因与被告就上述房屋未经登记建筑面积认定为符合补偿规定的面积问题产生争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办事处与原告卢**签订临时协议系被告履行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临时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原告与该临时协议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提高行政效率,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与原告自愿协商在房屋征收前就拟被征收房屋的现状、自愿腾房搬迁时间及安置补偿方式等事项达成临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临时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能作为强制腾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据。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主张临时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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