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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邾恒治、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分局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7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下:现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陈*分别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陈*的行为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陈*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7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证据1-6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调查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7.陈*询问笔录;8.张*询问笔录;9.叶*询问笔录。证据7-9证明被告依法取得的调查笔录。10.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5日、12月26日三次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11.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明经公安机关核查,并未发现原告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三份训诫书均由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工作人员张*、叶*于2014年12月28日移交至被告下属蒲**出所。13.陈*身份证明;14.张*身份证明;15.叶*身份证明;16.章滨伟身份证明。证据13-16证明当事人、见证人、证人的身份。

被告**分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蒋家桥36弄4号村民,因房屋拆迁纠纷于2014年12月26日到北京,预向国**访办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截访并被鹿城区街道相关人员接回温州。被告鹿**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于2014年12月28日受案,未经调查取证,且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即于当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所述的三份训诫书,原告未曾见过。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行为并无管辖权。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7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答辩称,1.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亦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陈*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5日、12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根据《信访条例》及**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二)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属情节较重。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鹿**分局提供的三份训诫书,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结合证人张*、叶*的询问笔录、原告陈*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可以证明被告经立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双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10月25日、12月26日,原告陈*以房屋拆迁纠纷为由,先后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传唤、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访活动中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鹿**分局作为原告陈*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5日、12月26日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3.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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