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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温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中环诉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不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根据最**法院、浙江**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起诉称,1997年,因国家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23户黄判桥村农民的耕地,村委会根据规定以原告等23户因土地被征用且住房困难为由,上报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审批村民建房用地。同年9月24日,钱库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黄**苏招本等23户杂地建房的批复》(钱*[97]55号文件)同意原告等23户村民使用两块土地(原告和胡**等13户为同块土地,即涉案土地),但一直未组织村民建房。2006年前后,在原告等13户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地基被转让他人,并以原告等人的名义向原苍**建局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08年1月8日,原苍**建局未经合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向他人颁发了330327200806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原告于2014年才知晓,由于涉案地基已被他人建成楼房,原告事实上无法取得土地。原苍**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温州市规划局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撤销原苍**建局违法颁发的涉案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一直未履行上述职责。综上,原苍**建局颁发的涉案规划许可证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的申请负有履行依法撤销涉案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管理权力,可以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规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体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监督管理权力不具有外部行政性,而是其内部的监督管理职权。上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能直接对该监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被监督的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苏**要求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依法履行撤销原苍**建局颁发的涉案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并非基于被告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职责,被告的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原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中环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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