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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温州**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温州**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温州**理局确认原告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工作联系函,显示原告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被告的违法确认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影响原告的声誉和名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违法确认行为。

经查,被告温州**理局下属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六中队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在单位诸永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认定原告徐**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原告不服该发函行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温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经二审维持生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温市编(2013)1号温州市公路管理机关编制方案,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系温州**理局的直属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温州**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温州**理局认定原告徐**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已在(2014)温鹿行初字第111号案件中进行过审查,该认定行为受生效的(2014)温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所羁束,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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