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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温州市**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温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法院、浙江**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州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温州市工商**马中心工商所(以下简称五马工商所)向原告彭*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如下:本所于2013年12月1日收到你递交的关于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现已处理完毕,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特告知对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理结果: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电话举报的记录;2.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举报的材料;3.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所作现场笔录;4.被告对第三人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所作的谈话笔录;5.第三人对举报内容提供的说明材料;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不予立案告知书;8.送达回证;9.(2014)温鹿行初第16号判决书。证据1-9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8日举报移动公司存在违法搭售行为,被告经调查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10.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电话举报的记录;11.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供的举报材料;12.被告对原告彭*和见证人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0-12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举报移动公司存在违法搭售行为。13.立案审批表;14.被告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工作人员杨*、陈*所作的谈话笔录;15.第三人对举报内容提供的说明材料;16.被告对维权义工赵**、金**所作的谈话笔录;17.被告对红米手机预约成功客户进行的随机抽查材料;18.被告对中国移动**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温州分公司)王**所作的谈话笔录;19.移动温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调查终结报告;2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2.行政处罚决定书;23.第三人改正情况;24.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5.送达回证。证据13-25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履行法定义务;经被告调查,第三人违法搭售行为不能成立,但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已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被告并提供《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针对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举报移动温州分公司在销售红米手机时存在违法搭售行为(以下简称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1.原告举报的对象是移动温州分公司,被告对第三人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2.移动温州分公司在销售红米手机时要求客户以合约机的方式购买,属违法搭售,原告举报事项成立。3.移动温州分公司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官方认证账号发布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系该广告的广告主,发布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处罚该公司,与法不符;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罚款项,适用《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短信及综合业务受理单。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认定违法的主体有误。4.广告照片四张,证明发布广告的主体是移动温州分公司。

原告还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清单、申明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1.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彭*与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3.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事项后,经前期了解情况,于2013年12月19日以第三人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立案调查;经被告调查,红米手机系由中国移**有限公司划拨给移动温州分公司,移动温州分公司因其只是个执行机构,无销售渠道,于是将红米手机的销售交给第三人具体执行,销售金额亦计入第三人账户,故原告举报对象应为第三人;第三人销售手机搭售移动通讯行为依法不成立;对在调查原告举报事项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9日告知原告。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陈述称,1.移动温州分公司并非涉案广告的广告主。红米手机的销售是第三人的业务范围,第三人为减少成本,借用移动温州分公司微博平台发布广告,故第三人是广告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移动温州分公司也不是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移动温州分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发布涉案广告,该广告的内容在发布时并无任何虚假,且在该广告内容被确认为虚假之后立即进行了整改,故移动温州分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基于其对第三人移动温**分公司的调查结果处理原告对移动温州分公司的举报是否正确、移动公司以合约机的方式销售红米手机是否构成违法搭售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原告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清单、申明报告等证据材料,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质证。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电话举报的记录、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供的举报材料、被告对原告彭*和见证人郑*所作的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被告对移动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工作人员杨*及陈*所作的谈话笔录、移动温**分公司对举报内容提供的说明材料、被告对维权义工赵**及金**所作的谈话笔录、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举报的经过、内容以及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等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4.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举报事项处理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预约购买移动公司的红米手机后,未收到可以购买该手机的通知,但发现移动公司的营业厅有红米手机出售。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郑*一起到鹿城**营业厅(即人民东路18号移动大楼一层)以799元/部的价格购买了两部红米手机的合约机(需新开一个号码,每月保底消费58元,一共24个月)。2013年12月1日,原告以移动温州分公司为对象,向工商部门举报上述销售红米手机的行为存在违法搭售。该举报被转至五马工商所后,原告、郑*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3日到该所进行谈话,均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到鹿城**营业厅出示预约信息购买红米手机时,被该营业厅工作人员告知,红米手机只能按合约机的方式购买,没有“裸机”出售。原告认为该销售行为存在违法搭售。五马工商所于2013年12月9日分别对鹿城**营业厅工作人员杨*、陈*进行谈话调查,但该二人均否认原告及郑*的上述说法,称原告不愿意按照预约购买红米手机的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坚持购买合约机。该所于2013年12月19日以第三人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立案调查。2014年3月21日,该所委派维权义工赵**、金**到上述营业厅调查相关情况,发现此时该营业厅无红米手机的合约机出售以及2013年8月份预约购买的客户因断货已无法买到红米手机。该所还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了解相关案情,吴*称红米手机的销售是第三人的业务范畴;因红米手机数量少,第三人在红米手机到货后,没有通知已预约的客户来购买,而是以合约机的方式对外销售,但如有前来购买的客户提供了已预约登记的手机短信,第三人都会将红米手机以“裸机”的形式卖给客户。同时,五马工商所在调查原告举报案件过程中,还发现第三人存在虚假广告行为,于是针对该行为继续开展调查。2014年4月25日,五马中心工商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1.红米手机的销售属第三人的业务范围,原告以移动温州分公司为举报对象错误,应该是第三人。2.第三人在其主营的移动通信是占市场独占地位的,但手机是其附属品,没有市场的独占地位,因此其以合约机的形式出售红米手机不构成《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鹿城分局对第三人的虚假广告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19日,五马工商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五马工商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彭*与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对第三人移动温州鹿城分公司虚假广告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也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出在本案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告知原告举报案件处理结果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日期,故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由温州市**鹿城分局的派出机构五马中心工商所作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工商所具有受理或查处违法搭售的职责,因此引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温州市**鹿城分局为被告。现因机构调整,由被告鹿城区市场监管局行使温州市**鹿城分局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移动温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均系中国移**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虽然原告举报违法搭售的对象为移动温州分公司,但在被告所作谈话中原告明确表示是鹿城区人民路营业厅在销售红米手机时存在违法搭售,被告结合案件实际,对该营业厅工作人员陈*、杨*进行询问调查,发现红米手机的销售实际上是第三人的业务范围,再结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的询问调查情况,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搭售作出处理并无不当。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供水、供电、电讯等公用企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或者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本案中,第三人在手机销售领域并不占优势地位,其在销售红米手机时搭售电讯套餐服务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不构成违法搭售,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举报事项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将该处理结果及时、明确向原告告知,而是在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将其对第三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作为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理由不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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