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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受理,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法院、浙江**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2014第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以原告杨**于当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建国以来因工负伤与待遇的相关法律依据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51年2月26日至1996年9月3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6日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及1964年4月发布的《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给予保险问题解答》;第二阶段是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办法》;第三阶段是2004年1月1日以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员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及温政办(2009)17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1996年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受伤人员简称“老工伤”。原告于1987年12月15日遭人殴打致伤属老工伤,应适用上述第一阶段的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确认老工伤没有时效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告杨**称其于1987年12月15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员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及温政办(2009)17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所指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事实均已确认且待遇仍有用人单位支付,纳入统筹管理就是将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转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提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申请的主体也是用人单位。综上所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杨**于87年因工负伤属于“老工伤”,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请予确定的申请》、报告四份、附件说明、病历、法医检验证明、介绍信两封、温州市交通局《关于杨**要求工伤补偿事项投诉件的答复意见》、情况说明、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员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及温政办(2009)17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称其于1987年12月15日因工受伤,要求被告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审批,于同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杨**于87年因工负伤属于“老工伤”,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请予确定的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杨**称其于1987年12月15日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上述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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