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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玉诉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社局)、第三人瑞安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瑞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第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5日,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出(2014)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付**属于“受伤害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为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无社保记录;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内容。

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作为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付**起诉称,2013年11月底,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从事环卫工种,约定按月结算工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日下午,在上班过程中,原告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车尾右后部被案外人胡**驾驶的浙c×××××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瑞**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目前仍处处昏迷状态,属植物生存状况。2014年6月24日,原告女儿蔡**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了(2014)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8条的规定,并未将超出退休年龄的排除在“职工”之外,因此被告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

4、《病情简介》、住院病历;

5、《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6、《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7、(2014)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内容;

8、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监护人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出生于1954年9月9日,事故伤害发生于2014年1月2日,事故伤害发生时,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原告按照民事劳务关系与第三人处理相关民事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安嘉**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因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第三人已另为原告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与原告应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不构成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安嘉**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付**出生于1954年9月9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付**的女儿蔡**以付**2014年1月2日在工作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2014)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原告付**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付**与第三人瑞安嘉**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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