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瑞安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瑞安市公安局针对原告徐**提出的“依法公开201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徐**的关于对许**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控告案件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情况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2014)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关于你在控告信中所反映的许**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经我局调查,属于行政案件。我局锦**出所已于2013年1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行为人许**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已向当事人包中华送达。

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事项;2、《关于对许胜锋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控告》,证明原告申请事项;3、瑞安市公安局(2014)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及其家人包中华多次遭受黑社会成员许**、梁**、颜**、许**的暴力威胁与殴打,也曾向被告瑞安市公安局发出《关于对警察郑**、张**包庇黑社会成员许**、梁**、颜**、许**残酷欺压群众的刑事控告》。经原告多次反映后,被告仅仅对许**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理由是殴打包中华。但是被告至今未对许**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追究许**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为了使许**得到因有的处理,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公开“201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徐**的关于对许**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控告案件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情况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答非所问。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被告公开201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徐**的关于对许**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控告案件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情况和法律依据;3、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3、瑞安市公安局(2014)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4、行政复议申请书、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答复,并明确告知其该案的办理情况与结果。故原告诉称我方依其申请而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能提供其所需要的内容,不符事实。综上,请求法院维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原告徐**向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表述为“201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徐**的关于对许胜锋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控告案件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情况和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的用途表述为“依法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督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控告权”。2014年8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瑞安市公安局(2014)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2014年9月9日,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答复内容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