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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董**合社)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瑞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余**、第三人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8月14日中止审理,现(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日向第三人瑞**公司核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瑞**公司核发国用(2012)第103-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土地登记),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瑞**公司;座落瑞安市瑞祥新区;地号10-36-1-5;用途为住宅用地、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9926m2,终止日期为2082年3月31日。

原告诉称

原告董**经合社诉称,因瑞安市瑞祥新区建设需要,原告所在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征用,因而获得17.1亩安置留用地。2008年9月9日,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称瑞安发改局)向原告颁发了瑞发改投(2008)289号《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12年1月31日,瑞安发改局另向第三人瑞**公司发出瑞发改投(2012)15号《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15号《通知》),将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公司,现(2012)15号《通知》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8月2日,被告根据上述已被依法撤销的文件,给第三人颁发了国用(2012)第103-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诉土地登记的前置许可已被依法撤销,已不具有合法性,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12)第103-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出请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并登记给原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基础行为是国有土地出让,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本案土地登记之前,第三人瑞**公司已经依法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下称瑞安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土地出让行为,而非土地登记行为。二、本案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土地登记申请中已经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经登记机关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并由被告依法核准登记。故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至于原告诉称瑞安发改局原作出的将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的(2012)15号《通知》已被撤销的事实,并非土地登记行为的前置程序,故不影响本案土地登记的合法性。三、本案被诉土地登记是基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不管本案结果如何,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并登记给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首先,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及登记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原告不是被诉土地登记的相对人,本案申请人是第三人,即使被诉土地登记被撤销,也不能直接判决登记给原告,原告应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辩称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通知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据1与2证明第三人瑞**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瑞土让(2012)10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4、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书、地籍调查表、记事表、界址确认书、界址点成果表、宗地草图,证明已完成地籍调查,并确定界址坐标;5、地**(2012)-03103-03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2)-03103-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分别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6、票据,证明出让地块已缴清出让价款(原告缴纳429000元,第三人缴纳103901元,合计出让金为532901元,与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一致);7、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示,证明核准登记前已公告;8、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作出准予登记。作出被诉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原告董**经合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主体资格;3、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查询单,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诉土地登记的具体内容;5、瑞发改投(2008)289号,证明原告获得该安置留地建设项目的批文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6、(2012)15号《通知》,证明被诉土地登记的前置许可依据之一;7、(2013)温瑞行初字第65号判决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67号判决书,证明(2012)15号《通知》已被依法撤销;8、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证明原告向瑞安**委会缴清涉案安置留用地征地款320000元;9、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0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原告向瑞安国土局缴清征地管理费63660元;10、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109)、浙江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原告向瑞安国土局缴清土地出让金429000元。

第三人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系征地款的暂扣收据及征地管理费的收据,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没有关联,不予采用;上述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与涉案土地有关联,与被诉土地登记具有关联性,且不存在非法之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温瑞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原告董八村经合社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拟将其中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征收土地的安置留用地返还给原告,用于社员建设住房等,拟建住宅、商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计建筑面积29637.036平方米。尔后,原告将上述拟建房屋以“指标”形式分配给村民,少许留在村集体,部分村民将上述分配所得“指标”进行交易。2008年9月9日,瑞安发改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瑞发改投(2008)289号《关于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瑞安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29000元。2010年3月30日董**两委就上述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建设事宜召开会议,拟决定向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请示,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同意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批复。依原告申请,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作出地字*(2011)-031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31日,瑞安发改局依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作出(2012)15号《通知》,将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公司。2012年2月8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瑞**公司发出瑞建发(2012)18号《关于瑞**祥新区董八村安置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主体变更的通知》,将瑞规设字*(2008)07号(新)规划设计条件的瑞祥新区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公司。同年3月21日,瑞**公司与瑞安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瑞**公司,计土地出让价款532901元。同月29日,瑞**公司向瑞安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03901元。2012年4月1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为:瑞安住建局)向第三人瑞**公司核发地字*(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18日,瑞安住建局向第三人瑞**公司核发建字*(2012)-031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瑞**公司向被告申请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交地确认书、地字*(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和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等材料,被告将有关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公示后,于2014年8月2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现该工程已开工建设,且上述“指标”业主亦已投入部分建设资金。

另查明,2011年间,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和原瑞安**理局合并为瑞安住建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瑞安发改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15号《通知》。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温瑞行初字*65号行政判决,撤销瑞安发改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15号《通知》。瑞安发改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请求撤销地字*(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行初字*47号行政判决,撤销瑞安住建局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人瑞**公司作出的地字*(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瑞安住建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3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瑞**公司,但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在此前就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向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原告也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部分出让价款,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532901元,而第三人仅向瑞安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03901元,其余部分土地出让价款由原告缴纳;且现作为用地证明文件之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2012)15号《通知》因违法已撤销,故被诉土地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告关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出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并登记给原告,该请求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国用(2012)第103-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向第三人瑞安市**有限公司核发的国用(2012)第103-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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