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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四十三人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等四十三人诉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瑞安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贾**、贾**、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等四十三人起诉称:雅儒村系瑞安**区新区所在地域之一,被政府征地后拥有返回地98亩,村民依法享受返回地安置房分配1126户。由于被告对建房主体资格审核不严,致使建房指标倒卖严重,大量非本村人员购买建房指标,为宏都小区房屋分配埋下隐患,产生难以调和的遗留问题。为了解对最后建房主体名单的审核情况,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但是,被告完全回避对该名单的审核情况,拒不公开涉案信息。对宏都小区最终建房名单进行审核,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涉案信息由被告制作并保存,被告应当提供。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8日做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41号);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国土局辩称:根据瑞**(2010)147号《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安置留地最终名单确定程序中,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核意见仅是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备案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属于正在处理中的政府信息,最终建房名单需经市农住建办备案后方可确定,且最终名单备案信息由市农住建办保管。据此,被告答复告知原告可向市农住建办获取,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就本案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的备案信息已向市农住建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农住建办已向原告公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及重新答复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浙江**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行终字第161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与涉案信息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依快递方式发出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是“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41号),证明被告无法提供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进行审核的信息;4、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瑞政2010第147号),证明(1)、依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土地供应、确权登记,以村两委依据本意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上报备案的最后建房主体名单为准;(2)第三条第二项审核备案程序中,村两委将确认后的名单先报乡镇(街道)初审,再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将名单上报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有关部门依据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的最终名单办理相关手续;不报最终名单备案审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3)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进行审核是被告的法定职责;(4)被告无法提供审核的信息,证明审核行为违法;5、农住建办答复及附件(瑞安市安置留地最终名单审查备案表、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该答复可以证明原告向市农住建办申请的信息是“最终名单审查备案的信息”,而不是向被告申请的审核信息;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该份表格显示存在大量的非本村村民的情况,违反了瑞政发147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之所以不提供其审核的依据,审核的最终信息,无疑是在掩盖其审核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作出答复;3、瑞政发(2010)147号文件,证明安置留地最终名单备案程序,被告的审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审批,而是行政备案中的审核,为下一步备案作依据,它是整体安置留地建房户备案程序中的一个过程、环节;4、农住建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材料,证明原告已从市农住建办获取信息。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雅儒村村民,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要求公开的具体内容,被告予以答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即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等44人共同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描述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上望街道雅**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被告瑞安市国土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告知原告等人。内容为:“经查,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置留地建设的实施意见》瑞政发(2010)147号文件,安置留地项目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由市安置留地办公室负责审查备案;另根据瑞政办函(2011)9号答复精神,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瑞安市雅**都小区协调指挥部,负责宏都小区有关问题的协调指挥工作。建议申请人向市农住建办市安置留地办公室或雅**都小区协调指挥部查询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相关信息”。原告蔡**等四十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根据瑞政发(2010)147号《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安置留地最后建房主体名单的确定程序,即“村两委将确认后的名单先报乡镇初审,再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将名单上报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原告等44人经申请已经向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获取该备案的信息,即瑞安市安置留地最终名单审查备案表与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内容记载经备案的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对建房主体名单予以审核后,将名单上报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被告答复称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由市安置留地办公室负责审查备案,并建议向该单位查询,但没有对其就建房主体名单的审核情况进行说明,答复行为存在瑕疵。鉴于原告经申请已经获取备案登记的信息,经本院核实,该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系被告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建房主体名单审核后报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而形成,其内容与被告审核结果一致。因此,原告事实上已经获取了涉案信息,现再行要求公开或撤销、重新予以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等四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等四十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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