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乐)安监管罚(2014)第67号行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乐清市**限公司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以下义务:缴纳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5年6月10日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乐)安监管罚(2014)第67号行政决定,处罚内容如下: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的义务。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乐)安监管罚(2014)第67号行政决定罚款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