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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郑**、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30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颁发了证号为2-1999-29-0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3、批准建房用地预告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告证明。以证明:1、第三人依法申请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后批准予以登记发证的事实;2、第三人权利依据充分;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房屋与第三人父王**房屋相邻,王**房屋于1975年建造,批准3间每间宽3.5米长10.32米。1996年间,蒲岐镇人民政府委托华一村村委代办部分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王**并没有办理使用权证书。1997年11月5日,第三人趁其弟王**外出期间,不听其父劝告强行拆除其部分祖屋,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向东、南共扩建了10平米,建成现在的五层楼房。第三人在房屋建好后,于1999年9月申请土地登记,被告职能部门未经现场调查及公告公示、也未通知邻宗人到场指界,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分家析产书的情形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第三人侵占了其弟王**的同宗地基,导致王**又来侵占原告的地基。原告在起诉被告颁发给王**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案件审理期间,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2、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第三人于1999间对涉诉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与王**的土地为同宗的事实;4、原告土地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为邻宗的事实;5、王**土地登记记录,证明王**土地与原告土地为邻宗的事实;6、王**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经对比,第三人的登记存在造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批准建房用地预告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即展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查明该宗地面积为64.8平米,四至为东至王**拼坦,以墙中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王**拼坦,以墙中为界;北至1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为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核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是在原来初始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经批准进行房屋拆建并申请变更登记,其提交的权源依据已经包含原初始登记材料。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相邻关系,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侵占了其弟王**的地基,导致王**侵占原告地基的观点,与法不符。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手续合法齐全,对本案的处理,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目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审批表中东至王**的字样有涂改,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土地登记类别为设定登记应是初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村证明日期和申请日期都是99年9月16日存在虚假;证据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只有一个调查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3中批准建房用地预告通知书不应该成为批准登记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正规的编号,批准面积也和现在的房屋不符,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同时期的对比不一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告没有具体的内容,程序上也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相邻关系,同时能证明涉案土地已于1996年进行过初始登记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土地的四至中,西至相邻的是王**,与本案第三人没有关联;认为证据5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认为证据6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质证主张均不予认可。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认证如下:

1、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第三人持1996年的土地使用证书、批准建房用地预告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申请扩建房屋的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有第三人于1996年登记的证号为2-1996-29-25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因此对原告诉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初始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当事人的土地登记材料,应认定第三人王**的土地四至中,东至为与其弟王**共墙;王**的土地四至中,东至为与原告共墙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1999年9月16日,第三人王**持被告颁发的乐政集建(96)字第290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蒲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蒲规土字(1997)第80号批准建房用地预告通知书、乐**划局颁发的编号为9751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华一村的涉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后,被告于同年9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2-1999-29-00125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宗地号为029-035-0071-0000,使用权面积为64.80平米,四至为东至王**拼坦,以墙中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王**拼坦,以墙中为界;北至1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以其西邻王**的土地登记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及王**的土地行政登记案件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承诺对颁发给王**的土地登记行为进行自纠后,原告申请撤诉。此后,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占了王**的土地,导致王**又来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占了王**的土地,导致王**又来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主张诉权,于法无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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