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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宇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小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麻乐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欧**、第三人杨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日,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3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因在原告金*宇处工作期间加工产品时,右手不慎被转盘机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材料提供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金**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3、医疗病例、工资结算单、证人宴禄巧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质证笔录,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并告知相关权利及法律责任的事实;5、杨**询问笔录、金**询问笔录、宴禄巧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的经过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及公函、答辩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相关事务及陈述意见;7、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和第三人签收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资格证,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涉案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及被告处理本案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证件的事实;8、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涉案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第三人系原告个体工商号员工,在岗期间,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6点,中间午休时间约为1小时。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安排员工加班的情形。2013年12月23日晚9时许,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自己操作转盘时不慎被转盘压伤右手。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此不服,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3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6、起诉书寄件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医疗病历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嫌弃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争议事项进行陈述和举证,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被告依法调查后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23月23日21时许,在单位操作转盘机时右手不慎被转盘机压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还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第三人杨小海述称,原告诉称不实,单位员工是12小时两班倒轮流上班的。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应属于工伤;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医疗病历关于第三人于3小时前工作被压伤的记录不是事实;工资结算单和本案不具体关联性;证人宴禄*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上下班时间没有规定等陈述不是事实、对证人宴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质证主张,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的15天期限内向法院邮寄起诉书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主张;对证据6及其证明主张,请求法院审核认定。

结合上列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认证如下:

1、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提供的全部书面证据,经审核均为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3、原告提供的证据6起诉书寄件回执上注明本院收到原告起诉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与本院立案登记收件时间一致,而原告签收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杨小海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金**的员工,由原告按保底加计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经营场所内加工产品时,右手不慎被转盘机压伤。经温州市**第二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右手碾压性毁损伤。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医疗病历等材料。被告收件后经审查,要求第三人补正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在收到第三人的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受理申请,并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3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温人社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2014年12月25日签收后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的涉案工伤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且非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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