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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护局与永嘉县**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永嘉**护局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决定第一项内容,本院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永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4月23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决定内容:一、责令停止生产;二、罚款25000元。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5年8月30日,被执行人永嘉县**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仍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即停止生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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