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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姚葱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郑**、胡**、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0年间,胡**任南**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手中权力,以欺骗手段骗取地基,并少批多建70多平方米,严重侵犯了集体良田,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对此,原告于2011年7月至今,先后口头或书面多次向被告反映达100多次,要求将胡**的违章建筑依法给予拆除,但被告至今仍似石沉大海,没有拆除。据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后至今已有二个多月,仍然没有拆除诉争违章建筑。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显为违法。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法履行拆除胡**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为:被告依法履行拆除第三人方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邮政送达回执一份,证明送达国土资源局的情况属实。3、要求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一份,证明信件内容。4、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5、温州市人民政府胡**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份。6、照片,证明2001年5月第三人方占用其他五人的良田建房的事实。7、浙江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即浙土资访告(2014)1184号。8、浙江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即浙土资访告(2013)3565号。9、浙江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即浙土资访告(2012)5476号。10、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即温土资访告(2013)1039号。11、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即温土资访告(2014)440号。12、上报证明。13、浙江**土资源局信访事项退回重新调查告知书。14、《强烈请求上级领导对胡**违章建筑立即予以拆除的紧急报告》一份。15、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即桥信访告(2015)25号。16、永嘉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反映茗岙乡南山村胡**非法占地的说明》。17、浙江**土资源局信访事项退回重新调查告知书。18、浙江省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091444267283231)。19、温州信访**小组办公室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达回证。20、永嘉县委县政府信访局群众来信来访复函。前述证据证实:(一)原告向被告反映第三人方违章建筑达70平方米的事实。(二)第三人方占用他人土地建房,但没有占用原告的良田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已于2012年5月3日对本案涉案第三人方的违章建筑作出了永土资罚(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2013)温永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故此被告没有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事项原告曾经于2011年信访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方违章建筑已经行政处罚的事实。3、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4、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已就诉争违章建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5、信访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涉案事项已经答复的事实。6、浙江省“三改一拆”文件。7、永**办公室文件。证据6-7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对于第三人方的违章建筑情况可以不予拆除。

第三人郑**、胡**、胡*环述称,赞同被告的意见。父辈建房违章建筑仅为10.4多平方米。被告已经决定要予以拆除,但是由于实际情况而无法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姚葱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6是一份南山村早年照片,反映南山村往日村貌,但照片没有反映图中土地的相关使用权属情况,原告称该照片证明胡**早年占用他人良田建房,显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系行政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第三人郑**、胡**、胡**、胡姚葱均系永嘉县桥下镇南山村村民。2011年间胡**(即第三人郑**丈夫,第三人胡**、胡**、胡姚葱父亲,已亡故)经批准在桥下镇南山村使用村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建成后,经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胡**所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77.3平方米,其中少批多占10.4平方米,多占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作出永土资罚[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一、责令胡**将非法占用面积为10.4平方米的土地退还原村**组织;二、限胡**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后因胡**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温永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告于2012年5月3日作出永土资罚[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组织实施。后被告一直未组织实施拆除。期间,原告多次信访反映此事,被告以《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中**县委关于印发《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永委办发[2014]106号的精神,予以答复。原告仍不服,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查明胡**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郑**、胡**、胡**、胡姚葱作为要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住房屋在南山村西头,与诉争第三人方房屋相距较远,并无相邻关系。另外原告称第三人有违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房行为,但并无侵占原告个人的使用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已经或必然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既无相邻关系,亦不存在第三人侵占其土地建造房屋的情况。故原告胡**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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