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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村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志村诉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1月20日向被告永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村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永公行罚字(2013)第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许,徐志村与潘**在永嘉县岩坦镇上岙村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用指头枪指对方,后双方掐在一起推搡扭打,造成徐志村的右手肘、左眉、左脸、左颈、左右膝盖、右小腿多出皮擦伤(经鉴定,徐志村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程度),潘**的左手食指红肿,右手前臂外侧皮擦伤。徐志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志村罚款肆佰元的处罚。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2、接受案件回执单,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调解未成意见,5、徐志村违法记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

上述1-9组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10、潘**的询问笔录两份。11、徐志村的询问笔录两份。12、徐**询问笔录两份。13、徐**询问笔录。14、徐**询问笔录。15、潘**伤势检查笔录。16、潘**伤势照片。17、潘**户籍信息。18、徐志村户籍信息。19、徐**户籍信息。20、徐**户籍信息。21、徐**户籍信息。

上述10-21组证据,以证明徐志村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嘉县岩坦镇上岙村的村务监督员、民兵连长,负责村务监督和治安管理事务。因村里公厕的门被人用木板钉封,原告随同原村委会主任徐**去现场查看,途中谈论时被第三人潘**听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第三人潘**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花费医药费一万五千有余,至始至终原告没有还手,而被告永嘉县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被第三人殴打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第三人的伤是殴打原告过程中擦伤;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对原告作出和对第三人相同的处罚,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徐志村的身份。

2、公民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潘**的身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400元处罚的事实。

4、村委会证明、岩坦**部文件(岩*(2012)4号),以证明原告系村务监督员、民兵连长。

5、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住院35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他人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因村集体征用第三人的土地建造公厕所引起,村集体长期不予第三人补偿或置换土地,存在过错;没有法律授权给原告指责他人的权利,双方的矛盾是由原告无端指责第三人所引起,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由充分的证据予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作了虚假的陈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辩均记录在案。根据案件的前因后果、情节及过错程度,对原告和第三人均处罚400元罚款,量法适当,执法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解未成意见、徐志村违法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潘**户籍信息、徐志村户籍信息、徐*甲户籍信息、徐*乙户籍信息、徐*丙户籍信息等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村委会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本案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村务监督员职责的范围。村委会也没有对本案纠纷出具定性性质证明的职权,且该证明落款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不符证据的法定形式。因此,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人武部文件,《民兵工作条例》没有规定民兵连长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原告的行为亦不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潘**的两份询问笔录、徐**的两份询问笔录、徐**的两份询问笔录、徐**的两份询问笔录、徐**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徐**和第三人潘**为公厕的门一事发生争执,相互用手指着对方,继而相互推搡、扭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徐志村201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徐志村陈述:“(潘**)冲到我面前用右手朝我脸上挥了一拳…”;“(潘**)先是用右手朝我脸上挥了一拳,然后就把我按倒在地,用腿跪在我的肚子上,用手朝我打了好几拳。”;“是潘**先动手,我全程没有还手。”“(潘**)没有摔倒。”;被劝架拉开后没有挥拳打到徐**的耳朵;与证人徐**、徐**、徐**的陈述均不一致,徐**、徐**、徐**在9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潘**没有先动手打徐志村一拳;潘**先被徐志村推倒;潘**按住徐志村时没有用拳打;徐志村一拳打到徐**的耳朵。因此,对徐志村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扭打的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潘**伤势检查笔录、潘**伤势照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第三人潘**和案外人“阿山”分别有一块菜园地被村集体用于建造两座公厕,村委会承诺给予置换土地,但一直没有兑现。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潘**叫案外人“阿山”把用木板封了其中一座公厕的门。

2013年9月2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徐**同原村委会主任徐**就村公厕的门被钉封一事找到正在家门口干活的潘**,在徐**和潘**商谈时,原告徐**对第三人潘**说如果不把门打开就把门砸掉,激怒了第三人潘**,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后被他人劝架分开,徐**拨打110报警。原告徐**右手肘、左眉、左脸、左颈、左右膝盖、右小腿等多处擦伤,第三人潘**左手指红肿,右手前臂外侧皮擦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

永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徐志村处罚400元,对第三人潘**处罚400元。

徐志村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永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永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中,第三人潘**为自己的土地被村集体用于建造公厕后长期未得到置换地而叫他人钉封公厕的门,虽出于维护自身权益,但该行为本身易引起矛盾,故第三人潘**存在过错;原告徐志村言语过激,造成争执,是引起打架的直接原因,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均衡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伤势后果,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均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志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志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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