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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民委员会、永嘉县**民委员会等与永嘉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蓬**委员会、蓬三村民委员会诉永嘉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沃薛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彭**、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林业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永林登不受字(2014)第3号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永嘉**委员会、蓬**委员会、蓬**委员会申请登记的“岩门底”山场所有权已由1965年6月21日《永嘉**员会关于正江山林场有关山场问题的通知》(永农字第65号)明确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的规定,永嘉**委员会、蓬**委员会、蓬**委员会申请“岩门底”山场所有权初始登记,不符合林权登记申请主体条件。因此,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永嘉**委员会、蓬**委员会、蓬**委员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权登记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以证明三原告申请林权登记的事实。

2、永农字第65号通知,永林证字(2007)第4400049号、4400050号林权证,以证明三原告申请的“岩门底”山场系国家所有,并由正江山林场经营管理的事实。

3、永林登不受字(2014)第003号林权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单,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小地名为“岩门底”的1400亩山林属原告三村集体所有,在六十年代的公社化运动中,原告的前身响应国家号召将林地无偿租给了正江山林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但并未将林地所有权转让给林场。2007年6月2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向正江山林场发放了两本林权证,将包括“岩门底”1400余亩林地在内的共计23000余亩林地登记在正江山林场名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正江山林场的永林证字(2007)第4400051号林地所有权证,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政府注销了该林地所有权证,又将永林证字(2007)第4400049号林地使用权证中“岩门底”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栏中填写为“国家”,使用权人为正江山林场,原告遂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嘉县林业局申请“岩门底”14279亩林地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于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永嘉县人民政府注销了永林证字(2007)第4400051号林地所有权证之后,涉案林地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当受理。被告明知原告对涉案林地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既不听证又不公告,直接将涉案林地所有权确认为国家所有,拒绝原告的初始登记申请,显然违反《林木和林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次,被告不予登记的理由也不成立,涉案林地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1965年时,政府直接以“划拨”的方式征收原告所有的集体林地,并无偿拨给正江山林场使用,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侵害了原告3000多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被告所谓的1965年永嘉**员会的行政文件是当时政府下的违法命令,不能视为权源依据。该文件具有公社化运动的特定历史背景,原告村民从未享受过相应的公社化待遇,现在,永嘉县人民政府对外招商引资开发涉案林地,也没有让原告村民享受丝毫收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将“岩门底”14279亩林地登记在三原告名下,并发放林权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未经调查就作出了不予登记申请的事实。

2、永**(2007)第4400049号林权证。

3、永林字第00524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

证据2-3,以证明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于2014年10月将原告所有的“岩门底”地块登记为“国有”,以及被告登记的“岩门底”地块的面积与1984年永林字第00524号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1965年永农字第65号文登记的面积均有较大出入的事实。

4、《永嘉**员会关于正江山林场有关山场问题的通知》(永农字第65号),以证明被告于1965年6月21日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划归正江山林场所有的事实。以及当时划拨的林地四至与现在登记的林地四至是不一致的事实。

5、山场林木折价合同(1964年9月签订),以证明原告是所涉林地所有权人,同时证明原告当时将“岩门底”地块山林折价,并将山场的经营管理权交付由正江山林场,而林场所有权并没有转让给正江山林场的事实。

6、林权登记申请表,以证明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存在争议的事实。

7、岩门底地块的历史登记四至情况,以证明每次登记“岩门底”山林四至范围均不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的“岩门底”山场于1965年6月21日被永嘉**员会划归国有,并由正江山林场负责经营管理,原告既不是所有权利人也不是使用权利人,申请登记主体不符,被告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谢**的身份证、送达回证、快递单,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永农字第65号通知、永**(2007)第4400049号林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永政林字第00524号山林所有权证,林木折价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合同只是转让了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申请表、四至情况摘录,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永嘉县鹤盛镇蓬一村、蓬二村、蓬三村,在1965年时分别为东皋人民公社蓬溪村下设的蓬一生产大队、蓬二生产大队、蓬三生产大队。1964年9月10日,蓬一大队、蓬二大队、蓬三大队一起与永嘉**林场签订《山场林木折价合同》,合同约定:蓬一大队、蓬二大队、蓬三大队同意将坐落在岩上大队岩门底溪坑两石上至山顶,下至溪坑的白溪头、干坑、溪潦、冷弯潭、大小锡、白西头外降、双坑等山场的山权、林权全部划归正江山林场所有,正江山林场付给蓬一大队、蓬二大队、蓬三大队山场林价共4600元。1965年6月21日,原永嘉**员会作出《关于正江山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永农字第65号),将原属蓬一大队、蓬二大队、蓬三大队所有的坐落在鹤盛公社岩上大队“居家岙岩门底”周围的山场划归国有。之后,该山林一直由正江山林场经营管理。

1984年4月1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向正江山林场颁发了永政林字第00524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载有“岩门底片”山林,备注:蓬溪、黄坑、岩上划入。

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5日向正江山林场颁发了永林证字(2007)第440005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岩门底片”14279亩山林。

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5日向正江山林场颁发永林证字(2007)第4400051号林地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政府注销了永林证字(2007)第4400051号林地所有权证,并将相关的永林证字(2007)第4400049号林权证中“岩门底”山林的所有权人栏更正为“国家”。

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永嘉县林业局申请“岩门底片”山林所有权登记,被告审查后,作出永林登受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将坐落在“岩门底片”的14279亩林地(东从直淋头经过冷水坑降随背经过石门凹箬头凹高坑凹至防火线为界;南至石震潭背,经过二个仰与三个仰之间,沿岩腰到板幛岩背,经羊栏柜背随降到大和顶,再随垅至东裂口,随垅到西裂泻门背,直上到回树坪降,当垅分水派流,到马岩前降直白昔头凹尖随防火线为界;西从白昔凹尖经过防海尖,枫树坪随垅到溪以防火线为界;北从转回高坑随垅经过大黄田尖,径独立斗降,外门垅到黄坑降转塆经过横降头田厂透红桃埂横路转下塘门降随垅峰直到岩门底的防火线为界)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发放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可见,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已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使用权人核发证书,确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本案中,永嘉县人民政府已确定涉案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林地、林木使用权单位和林木所有权单位为正江山林场,并发放了林权证,故原告主张涉案林地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公社化后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已有协议或者作过处理的,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山林在公社化后由政府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正江山林场经营管理,并已签订了书面协议、支付了价款,原告主张其仍为涉案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又不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将涉案林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永嘉县**民委员会、永嘉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民委员会、永嘉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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