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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珍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杨**、第三人林锦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温州**民法院立案审查林锦池对(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温州**民法院已裁定驳回林锦池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向第三人林锦池颁发了永国有(2014)57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林锦池;土地坐落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1平方米;地号57-4-1103;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表,以证明第三人林**审批土地使用权的过程。

2、土地登记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林锦池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

3、地籍调查表,以证明该登记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四至情况。

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

6、庭审笔录、账目明细。

上述证据4-6,以证明涉案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实际由第三人林锦池出资的事实。

7、乌牛街道出具的皮服城房屋产权人证明一份。

8、皮服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7-8,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第三人林锦池所有的事实。

9、关于注销刘**土地登记的决定、(2013)温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刘**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被注销的事实。

10、公告,以证明涉案登记已经公告的事实。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事实。

12、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林锦池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13、会议纪要,以证明乌牛皮服城产权登记问题及处理方案经集体决议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然土地使用权证被被告注销,但不代表涉案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就归属第三人,而应归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一、(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明确说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二、乌**办事处无权出具房产权属证明,被告将乌**办事处出具的皮服城产权人证明作为权属证明文件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及缴纳款项的票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出让合同和缴款发票上记载的都是刘**。四、被诉行政行为违反公告程序规定。五、《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当不予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进行确权才能登记。六、被告以变更登记的形式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属初始登记,即使是变更登记,也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综上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刘**的身份。

2、第三人林锦池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林锦池的身份。

3、(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4、(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3-4,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原告刘**,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5、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ems快递单据,以证明原告刘**已经在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并要求被告对皮服城37幢××号土地进行确权。

6、永**管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以证明原告已在1998年11月10日向永**管局申请皮服城37幢××号房屋产权登记,并已缴纳了相关登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理由,被告提出以下几点辩解:一、被告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再登记给第三人,属于变更登记。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原告在多起案件中承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由第三人缴纳。三、被告已经进行公告,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原先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无法提供权属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林锦池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林锦池的身份情况。

2、汇款单、皮服城基地收款收据、皮服城37幢××号房屋加层领款收据凭证、非法加层罚款汇款凭证、37幢住宅规划许可证、刘*出具的证明、皮服城加工基地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乌**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皮服城37幢××号房屋是林**从刘*处购买,各类款项都是林**支付以及刘**通过欺骗手段使原乌牛镇人民政府为其出具“产权人证明”,又以原乌牛镇人民政府的“产权人证明”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3、(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一审判决林**与刘**离婚,皮服城37幢××号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二审维持原判。

4、(2013)温永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以证明原乌牛镇人民政府为刘**出具产权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二审均判决撤销原乌牛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皮服城37幢××号房屋产权人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5、(2013)温永行初字第39号判决书,以证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1月20日为刘**颁发的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6、永*注销(2013)第2号、永**(2014)183号,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法院判决书注销刘**土地登记和撤销刘**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刘**的身份证、第三人林锦池的身份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013)温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均是法院生效判决书,应予采信。

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ems快递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并要求被告对皮服城37幢××号土地进行确权的事实,应予采信。

永**管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已经在(2013)温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进行过认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表,可以证明第三人林锦池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应予认定。

地籍调查表,未经相邻权人指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庭审笔录、账目明细,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由第三人林锦池出资的事实,应予认定。

乌**办事处出具的“皮服城房屋产权人证明”,乌**办事处对房屋权属作出审核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皮服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注销刘**土地登记的决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被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公告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在乌牛国土所张贴了公告的事实,应予采信;但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按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未依法进行公告。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会议纪要,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林锦池的身份证、汇款单、皮服城基地收款收据、加层罚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刘*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永政注销(2013)第2号、永**(2014)183号文书,原告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与第三人林锦池于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林*,1997年5月,林锦池向案外人刘*购买皮服城37幢××号房屋。

2002年3月1日,原告刘**与第三人林**在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皮服城37幢××号和83幢××号(林**向皮服城加工基地建设工程指挥部购买)两处房屋归林**所有。

2006年5月26日,依刘**申请,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皮服城37幢××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28日,原永嘉**理局向刘**颁发了乌牛街道37幢××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7月18日,林**与刘**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2012年2月23日,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判令对皮服城37幢××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考虑到双方的分居协议明确约定皮服城37幢××号房屋归儿子林*所有,涉及林*的利益,不宜作出处理,故没有对该房屋归属作出处理。刘**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3日温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皮服城37幢××号房屋的归属,要求当事人另案诉讼。

2012年3月12日,林**以永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林**以先起诉原永嘉**办事处为刘**出具“皮服城产权人证明”的行政行为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2013年1月15日,林**以永嘉**办事处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乌牛镇人民政府为刘**出具“皮服城房屋产权人证明”的行政行为,本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刘**不服,上诉于温州**民法院,温州**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永嘉**办事处对房屋权属作出审核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锦池于2013年7月25日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8月28日为刘**颁发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同日,又以永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26日为刘**颁发皮服城37幢××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审理两案后认为林锦池的起诉均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林锦池的起诉。林锦池不服上诉于温州**民法院,温州**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

2013年11月2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刘**土地登记的决定》(永*注销(2013)第2号),撤销了皮服城37幢××号房屋土地初始登记行为,并注销了为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林锦池于2014年6月9日向永嘉**源局申请对皮服城37幢××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永嘉**源局同意后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核准,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向林锦池颁发了永嘉国(2014)第57-0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6月13日,原告刘**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权属确认,但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作出处理。

原告刘**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刘**所有,被告为第三人林锦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撤销了为刘**办理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锦池名下,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刘**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被诉登记行为属在涉案土地上设立土地权利的登记,应属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纳税费的凭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等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本案中,以原告刘**名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刘**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完税凭证等不能作为给第三人林锦池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永嘉**办事处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审核确认,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其出具的“皮服城产权人证明”不能作为合法的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向林锦池颁发永国有(2014)57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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