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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永嘉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永嘉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永嘉县民政局为李**和高**颁发了j330324-2014-006491号结婚证。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j330324-2014-006491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3、原告和高**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高**申请结婚登记进行审查、登记、颁发结婚证材料齐全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八条的规定,**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政部关于贯彻执行u003c;婚姻登记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高**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永嘉县民政局未加审查第三人高**提供的证件,也未核实高**的婚姻状况,就草率向原告与高**颁发了j330324-2014-006491号结婚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高**因感情不和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查实发现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l330212-2014-000122号离婚证系伪造,原告和高**婚姻登记无效,建议原告向领取结婚证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永嘉县民政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虽然永嘉县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按程序审查了登记材料,但第三人高**出具的离婚证确系伪造,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告已穷尽救济途径,无法解除婚姻登记状态。因此,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高**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4、第三人高**伪造的编号为l330212-2014-000122号的离婚证,以证明高**据以登记结婚的离婚证确系伪造;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姜山人民法庭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发现婚姻登记无效的事实;6、第三人高**的结婚证,以证明第三人高**于2009年9月15日已登记结婚的事实;7、第三人高**的离婚证,以证明高**于2014年12月1日已登记离婚的事实;8、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穷尽救济途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履行了审查职责。被告对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审查符合规定,客观上无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离婚证查清真伪。二、被诉行政行为的申请材料齐全。三、被诉行政行为的登记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依法裁判。

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原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户口簿,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的户口从黑龙江迁出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那时第三人已经结婚,户口簿上却写的未婚,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据以户籍登记的婚姻状况是凭申请人申报,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时已申明已离婚并出具离婚证,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不构成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评价。

对于被告提供的审查处理表和声明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仅以声明书就予颁发结婚证是错误的,应进行全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据以登记结婚的离婚证系伪造,且当时第三人尚未离婚,存在法律禁止登记结婚的状况,故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2日,原告和高**到永**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向永**政局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并填写了结婚登记声明书,高**提供的编号为l330212-2014-000122号的离婚证系伪造,永**政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和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330324-2014-006491号结婚证。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发现,第三人高海涛事实上早在2009年9月15日就已与案外人许**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鸡冠结字010902140),并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得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时,第三人不具备结婚的法定要件,遂于2014年12月30日撤回离婚起诉。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永嘉县民政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以永嘉县民政局在作出给予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无效的后果为由,请求撤销永嘉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高海涛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据此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对男女双方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第三人高**与案外人许**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高**去被告处登记结婚时,第三人高**尚处于有婚状态,不符合办理婚姻登记条件,不应予以登记结婚。被告永嘉县民政局虽然对原告和第三人高**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但该婚姻登记行为缺乏合法存在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政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j330324-2014-006491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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