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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民委员会与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诉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林业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诉状起诉人仅盖有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村委会印章,委托代理材料中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也仅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均没有该村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李**本人,责令在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到本院对行政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进行确认补正,如逾期不作补正,本院将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但指定期间届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补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项: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由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法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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