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于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周**、第三人武汉**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第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董*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董*。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董*的妻子景*为原告董*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董*的身份证、景*的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董*及申请人景*的身份情况及景*是董*的妻子的事实。

3、公司基本情况(瑞安**有限公司),以证明瑞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4、武汉京剧院法人证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证明武汉京剧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5、江西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以证明原告董*具有戏曲表演资格。

6、武汉**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柳立新系武汉**责任公司的职工。

7、湖北省武汉京剧团演出合同书,以证明柳**以武汉京剧团名义签订演出合同的事实。

8、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审判笔录,以证明董*与柳**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

9、医院病历,以证明董*受伤的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12、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已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行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江团的演员,从2014年2月开始,原告受聘于案外人柳**从事京剧表演,柳**系武**剧院职员,在外以武**剧院的名义承包京剧演出业务,2014年3月18日柳**以武**剧院的名义与永嘉县桥头镇五显殿签订了一份《湖北省武汉京剧团演出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5月5日至5月7日演出三天六场,5月6日当晚原告在演出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柳**设立的瑞安**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瑞**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一、原告受聘于柳**,柳**以第三人名义承包演出业务,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与江西赣剧团和第三人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为第三人演出时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三、瑞**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第三人单位参保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2、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第三人是事业法人。

4、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证明第三人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5、证明一份,以证明柳**是第三人单位职工的事实。

6、湖北**京剧团演出合同书,以证明柳**以第三人名义与永嘉县桥头镇五显殿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书的事实。

7、(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柳**以第三人名义与永嘉县桥头镇五显殿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书后表演时受伤的事实。

8、生效证明书,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关系有效证明和原告在武汉京剧院参保信息证明。被告在审查后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按期提供上述材料,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庭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从该庭审笔录看,原告是江**江团的演员,2014年正月来温州看望他老婆景*,景*是温州瓯剧团的演员,空闲时去柳**的剧团客串演出,原告也是在景*的介绍下去柳**的剧团客串演出,报酬按日350元计算。可见原告与柳**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如果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武汉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不属于被告管辖。综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柳**是第三人的职工,但在2001年以后就下岗了,第三人只是保留柳**的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在2012年已经完成了企业改制,原告提供的演出证和法人证已经过期。三、柳**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一方名称是“湖北省武汉京剧团”,第三人在改制前的名称是“武汉京剧院”,改制后的名称是“武汉**责任公司”,第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用的签章都是“武汉**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四、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五、第三人在2012年以后就没有组织剧团在温州有过演出。六、第三人与柳**之间没有签订演出协议,对于柳**的侵权行为,第三人将对其提起诉讼。综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6日成立,名称为武汉**责任公司的事实。

2、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印样,以证明第三人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样式。

第三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武政办(2011)17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以证明武汉京剧院改制转企为武汉**责任公司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董*的身份证、景*的身份证、结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历、董*的技术资格证、武汉**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责任公司)、演出许可证、武汉**责任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瑞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事业法人证书(武汉京剧院),已过有效期且已改制成企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武汉京剧团演出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合同系柳**与永嘉县桥头五显殿签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给被告,该判决书系原告董*诉瑞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原告主张这份判决书可作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武汉**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系原事业单位武**剧院改制转企,案外人柳**系武汉**责任公司下岗职工,柳**在温州地区以武汉京剧团名义承包京剧演出业务,柳**以武汉京剧团团长身份招聘演员为其从事戏曲表演。原告董**江西赣江团从事戏曲表演的四级演员,2014年正月来温州看望其妻子景*,经景*介绍,作为临时演员到柳**的剧团出演武旦角色,演出报酬计350元一天,没有演出则没有报酬。2014年3月18日柳**与永嘉县桥头镇五显殿签订了一份《湖北省武汉京剧团演出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5月5日至5月7日在永嘉县桥头镇五显殿演出三天六场,在5月6日当晚,原告董*在演出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柳**设立的瑞安**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妻子景*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瑞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武**剧院法人证书、演出许可证、董*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武**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演出合同、病历、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被告审查后向原告发送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原告与武**剧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董*在武**剧院参保信息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补正材料,被告于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符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依照该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补正。本案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不是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不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且该份民事裁定书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都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参保信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武汉京剧院参保信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