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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月12日向被告永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证人周**、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永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决字(2013)第2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永嘉县**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周**等人以要求解决村雁楠公路征地问题为借口,多次在选举工作过程中以阻止村民代表签到、干扰工作人员联审、煽动他人不参会等方式阻扰选举工作,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活动,周**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选举秩序。因多次故意扰乱选举工作秩序,造成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属于情节较重。永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永嘉县公安局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对周**作出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并经领导审批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向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4、执行回执,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已对周**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二、事实方面证据,1、周**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汪**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朱**的询问笔录、叶*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永嘉县**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周**以要求解决村雁楠公路征地问题为由,多次在选举工作过程中以阻止村民代表签到、干扰工作人员联审、煽动他人不参会等方式阻扰选举工作,破坏依法进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活动的事实;2、岩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宅村周**严重干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以证明岩头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周**多次在选举工作过程中以阻止村民代表签到、干扰工作人员联审、煽动他人不参会等方式阻扰选举工作,破坏依法进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活动的事实;3、陈**的经过报告,以证明村委会换届选举联审工作人员陈**于2013年12月20日在办公室正常开展村委会换届选举联审工作时,遭到周**以捶桌子、抢资料等方式干扰其正常工作的事实;4、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周**等人的身份情况。

永嘉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周宅村村民代表。2013年11月6日下午,周宅村在村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党支部书记周**准备拿会议记录本给村民代表签到,村民周*乙叫周**先不要签到,因为村里五亩多集体土地被以上日川村名义征用,要求先解决征地问题。原告当时按了一下会议记录本,自愿退出会场,并没有阻止村民代表签到。2013年11月29日下午,周宅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原告自愿弃权没有参加会议。2013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与县换届办陈*甲因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问题发生争议,但没有干扰其工作。现永嘉县公安局以原告破坏选举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的身份证,以证明周**的身份;2、永嘉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以证明周**被拘留的事实。

因原告的申请,证人周**、周*乙出庭佐证。周**称:2013年11月6日,周宅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准备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会前原告与周*乙屡次提到雁楠公路征地问题,原告要求先解决雁楠公路征地遗留问题,村民代表就有点开始闹了,周**拿会议记录本让大家签到,周*乙伸手要抢会议记录本,被周**拿着没有抢去,后村民代表就陆续离开;2013年11月29日,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周**没有听到原告在楼下闹。周*乙称:由于村里土地被征用后,补偿一直没有落实,所以在2013年11月6日村民代表会议上要求先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在开会,但没有抢会议记录本。以证明原告没有阻止村民代表签到和煽动村民代表不参加会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周宅**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周**以要求解决雁楠公路征地问题、候选人资格问题为由,多次在选举工作过程中阻止村民代表签到、干扰工作人员联审、煽动他人不参加会议等方式,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经相关工作人员解释后,原告仍不听劝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执行回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周**、周**、周**、周**、周**、周**、周**、周**、朱**、叶*、李*的询问笔录、岩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宅村周**严重干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中证明2013年11月6日,周**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以要求先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为由,按住会议记录簿不让村民代表签到,煽动村民代表不要讨论选举工作的事实,结合周**的询问笔录,应予认定。对于汪**、朱**的询问笔录、岩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宅村周**严重干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中证明2013年11月7日,周**等人在汪**因周宅村征地遗留问题发生纠纷,与本案周**破坏选举秩序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周**的该行为属于破坏选举秩序之一,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周***、周**、周**、周**、周**、周**、周**的询问笔录中证明2013年11月29日,周**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并用语言煽动其他代表不参加会议的事实,应予认定;周**认为当日放弃参加会议,但没有煽动他人不参加会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陈**的经过报告、朱**的询问笔录、岩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宅村周**严重干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中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上午,周**到陈**办公室,以周宅村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不符为由与陈**发生争吵,干扰陈**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结合周**的询问笔录,应予认定;周**认为没有干扰陈**的工作,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周**、周**、周**、周**、朱**、叶*的询问笔录、岩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宅村周**严重干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中证明2013年12月20日晚,周宅**员会准备在岩头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召开会议,在会议开始前周**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周**带回家的事实,结合周**的询问笔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周**强制将周**带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周**、周**、周**、周**、汪**、朱**、李*的询问笔录、岩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宅村周**严重干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中证明周宅**员会成员周*某不同意参加会议,后被周**等人带回家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周**授意周*某的父亲要求周*某不要参加会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周**、周**、周**、叶*、李**的询问笔录、岩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宅村周**严重干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中证明岩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周**到岩头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周**等人煽动周**不要参加会议,后经工作人员解释,周**与周**一同到会的事实,结合周**的询问笔录,应予认定。对于周**等人的基本信息,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嘉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双方均为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证人周**、周**的证言,主要系证明周**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周宅村村民代表,2013年11月初,周宅村开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2013年11月6日,岩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会同周宅村村民代表在村办公楼会议室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准备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讨论村选举办法。原告以先解决雁楠公路征地遗留问题为由,煽动村民代表不要进行换届选举工作,并按住会议记录簿不让村民代表签到,导致村民代表陆续离开会议室,会议无法正常进行。2013年11月29日,周宅村在村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原告不参加会议,并在楼下煽动其他部分代表不要参加会议。但由于到会代表超过法定人数,会议按计划选举产生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并讨论通过了村选举办法。2013年12月20日上午,永嘉县村**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周宅**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原告以候选人存在违法建设为由,不能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如果工作人员同意候选人参选,将控告工作人员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导致联审工作不能按时完成。2013年12月20日晚,周宅**员会在岩头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召开会议,周**作为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21时许,原告到岩头镇人民政府找到周**,以周**的母亲关心周**身体为由将周**带回家,导致选举委员会会议无法正常进行。2013年12月23日,周宅**员会在岩头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召开会议,选举委员会成员周*某与岩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意见分歧,要求不参加会议,经工作人员劝阻无效,被原告及其家人带回家。2013年12月24日,岩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周**家,通知周**到岩头镇人民政府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原告以选举委员会会议讨论问题与其有关为由,要求一起参加会议。在岩头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原告被永嘉县公安局带走。2013年12月25日,永嘉县公安局以原告破坏选举秩序,情节严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选举产生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委员会会议、对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均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依法进行换届选举工作的范畴。本案原告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煽动其他代表不要参加会议、阻止其他代表签到,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并干扰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联审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秩序,且情节较重。永嘉县公安局为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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